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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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55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REWTHONGSUPHAPIT
選任辯護人湯偉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 林志宏
選任辯護人 尹良 律師
陳建豪 律師
汪令珩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22、3652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4年度偵字第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REWTHONGSUPHAPIT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367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保安處分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另:被告REWTHONGSUPHAPIT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因已逾上訴期間,本院業於114年3月11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REWTHONGSUPHAPIT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REWTHONGSUPHAPIT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REWTHONGSUPHAPIT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原審判決認定在泰國將毒品交付被告REWTHONGSUPHAPIT之人,下稱A男)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REWTHONGSUPHAPIT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REWTHONGSUPHAPIT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運輸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運輸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運輸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運輸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運輸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罪刑至為嚴峻,倘依被告上開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REWTHONGSUPHAPIT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固非可取,但考量其就本案整體犯罪計畫而言,尚非居於最終主導之角色,所扮演者,亦具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再衡酌其參與犯罪之情狀、於偵審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等情,即使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實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REWTHONGSUPHAPIT於原審固主張:其已於本案供出被告林志宏,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然被告REWTHONGSUPHAPIT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毒品係A男要求其自泰國攜至臺灣,但其抵臺後A男均未與其聯繫,其遂聯繫一名奈及利亞籍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B男)找尋其他買家收取本案毒品,最後是由被告林志宏前來收取本案毒品等語(原審卷第176至184頁),可見被告REWTHONGSUPHAPIT雖有供出被告林志宏,然本案毒品來源顯為A男,而非被告林志宏,依上開說明,自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予說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審酌被告REWTHONGSUPHAPIT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毒品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至鉅,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法令,竟為一己私利,與A男共同自泰國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臺,純質淨重達253.70公克,倘流入社會,勢必造成社會問題,對於社會法益之危害甚高,幸經偵查機關即時查獲而未流入社會,復考量被告REWTHONGSUPHAPIT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應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REWTHONGSUPHAPIT犯罪情節之違法性及嚴重程度甚為重大,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於法定刑有期徒刑15年以上20年以下酌定刑度,應無情輕法重,是原審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㈢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被告REWTHONGSUPHAPIT自泰國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臺,純質淨重共253.70公克,固值非難,然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仍屬有別,況且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對社會之危害性相較於已實際流入市面者,尚有差異,是原審綜衡上情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當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不當。原審於量刑時,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衡酌被告REWTHONGSUPHAPIT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係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於適法範圍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未過輕,核與被告REWTHONGSUPHAPIT之罪責程度相當。是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對被告REWTHONGSUPHAPIT量刑過輕,並非可採,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林志宏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林志宏有公訴意旨所指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諭知被告林志宏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宏與不詳身分「阿同」之人有針對收取本案毒品之對話紀錄,又被告REWTHONGSUPHAPIT於入境我國時,因故臨時更換買家,且被告林志宏與提供毒品之上游亦有對話紀錄,顯示替換之買家代表為被告林志宏,是被告林志宏亦為本案毒品輸入流程之重要一環。被告REWTHONGSUPHAPIT入境沒多久即遭逮捕,在短時間內即得以由被告林志宏代替做為更換之買家代表,準備向被告REWTHONGSUPHAPIT收取輸入之本案毒品,顯示被告林志宏確為運毒集團之共犯一員,否則何以被告林志宏對於「阿同」之指示均未曾質疑,並能隨時作為另一替代收取本案毒品之代表,以完成本案毒品之輸入。被告林志宏作為在臺灣向被告REWTHONGSUPHAPIT收受本案毒品之人,堪認被告林志宏同為運毒集團之成員,原審判決被告林志宏無罪,應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REWTHONGSUPHAPIT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毒品係A男要求其自泰國攜至臺灣,原本抵臺後A男會聯繫伊,告知伊要將本案毒品交予何人,然伊於113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抵臺後,因遭警查獲而未能按時至預定之飯店入住,A男疑似懷疑伊遭查獲而未再與伊聯繫,亦未告知本案毒品要交予何人,伊因無法聯繫A男,亦不知要將本案毒品交予何人,而於113年7月15日上午5時許,聯繫B男找尋其他買家收取本案毒品,當時伊會聯繫B男找尋其他買家,係因警員告知倘有抓到其他共犯,伊得減輕其刑,B男則於113年7月16日晚間10時許,告知伊有買家得收取本案毒品,會有一名臺灣男子開車來向伊收取本案毒品,該名男子即為被告林志宏等語(原審卷第176至184頁),並有REWTHONGSUPHAPIT與B男之對話紀錄(偵字第36522號卷第25至32頁)、被告林志宏與「桃」(即「阿同」)等人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偵字第36523號卷第22至24頁)附卷可參。可見REWTHONGSUPHAPIT原應係向A男拿取本案毒品,並將本案毒品自泰國攜至臺灣後,再依A男指示交予A男指定之人,然REWTHONGSUPHAPIT抵臺後隨即為警查獲,A男即未再聯繫REWTHONGSUPHAPIT,嗣REWTHONGSUPHAPIT因警員告知供出共犯,可以減刑,REWTHONGSUPHAPIT始另行聯繫B男找尋其他買家收取本案毒品,最終由被告林志宏出面向REWTHONGSUPHAPIT收取本案毒品。從而,REWTHONGSUPHAPIT原運輸本案毒品之計畫(即自泰國攜本案毒品入臺後,依A男指示將本案毒品交予A男指定之人)既因警查獲而無法進行,其與A男原有之犯意聯絡即中斷,縱REWTHONGSUPHAPIT遭警查獲後,復聯繫B男找尋其他買家,被告林志宏因此依「阿同」指示,欲向REWTHONGSUPHAPIT收取本案毒品,亦無從成立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共同正犯。換言之,縱使被告林志宏知悉「阿同」指示其收受之物品係毒品,亦僅係「購買毒品未遂」之不罰行為,且與運輸毒品並非同一社會事實。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林志宏與提供毒品之上游亦有對話紀錄等語。惟卷內並無被告林志宏與「提供毒品予REWTHONGSUPHAPIT之上游」之對話紀錄。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REWTHONGSUPHAPIT入境沒多久即遭逮捕,在短時間內即得以由被告林志宏代替做為更換之買家代表,準備向REWTHONGSUPHAPIT收取輸入之本案毒品,顯示被告林志宏確為運毒集團之共犯一員等語。然查,僅憑卷內被告林志宏與「桃」(即「阿同」)等人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等事證,實無從認為被告林志宏與REWTHONGSUPHAPIT、A男之間,有共同運輸本案毒品來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意旨指被告林志宏係本案運毒集團之共犯一員,難認有據。
㈢檢察官於本院雖聲請傳喚被告林志宏之表哥陳永晉到庭,然依證人陳永晉證稱: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登記在 林伊凡 名下,這台車當初是我跟林伊凡合買,現在車子是我在開,林志宏去年(113年)有跟我借過這台車等語(本院卷第254至258頁),尚難憑以認被告林志宏有與REWTHONGSUPHAPIT、A男共同運輸本案毒品來臺之犯行。檢察官於本院復提出被告林志宏為警查獲時所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高速公路使用紀錄、扣案被告林志宏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等,至多祇能證明被告林志宏未盡吐實,所辯「當時不知要拿取的物品是毒品」係不可信,仍不能證明被告林志宏有與REWTHONGSUPHAPIT、A男共同運輸本案毒品來臺之犯罪行為。
四、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志宏有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無法使法院形成有罪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林志宏犯罪,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57號移送本院併辦被告REWTHONGSUPHAPIT、林志宏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就被告林志宏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EWTHONGSUPHAPIT(泰國國籍)
指定辯護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林志宏
選任辯護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汪令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22、36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EWTHONGSUPHAPIT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林志宏無罪。
事 實
一、REWTHONGSUPHAPIT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A男)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其等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REWTHONGSUPHAPIT在泰國向A男取得海洛因,並攜帶海洛因入境臺灣,再交付予A男指定之人。謀議既定,REWTHONGSUPHAPIT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下稱本案毒品),以塑膠膜等物包裹後吞入體內、塞入肛門及陰道內,復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搭乘班機自泰國至臺灣,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將本案毒品運輸入境臺灣。嗣警員據情資線報,對其攔檢、查驗,發現REWTHONGSUPHAPIT體內藏有不明塊狀物,待REWTHONGSUPHAPIT排出上開不明塊狀物(即本案毒品)後,表示願配合警員追查欲收取本案毒品之人,而於113年7月16日與警員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旅店等候該人。林志宏(渠無罪部分詳如後述)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同」之人指示,於113年7月17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旅店,欲向REWTHONGSUPHAPIT收取本案毒品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並分別自REWTHONGSUPHAPIT、林志宏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6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下稱保三總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REWTHONGSUPHAPIT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REWTHONGSUPHAPIT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重訴卷第6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REWTHONGSUPHAPIT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6522卷第7至19、77至81頁,本院重訴卷第63至70、194頁),並有被告REWTHONGSUPHAPIT入境情形、扣案物照片(見偵36522卷第69至71頁)、被告REWTHONGSUPHAPIT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奈及利亞籍成年男子(下稱B男)之對話紀錄(見偵36522卷第25至32頁)、被告林志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桃」等人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見偵36523卷第22至24頁)、被告林志宏遭搜索現場畫面照片(見偵36523卷第57至58頁)、桃園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見偵36522卷第45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36522卷第55至57頁,偵36523卷第37至39頁)、保三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6522卷第37至41頁,偵36523卷第25至2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36522卷第131頁)、保三總隊手機分析報告(見偵36523卷第63至70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案毒品,經送驗後,其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3「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REWTHONGSUPHAPIT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REWTHONGSUPHAPIT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及持有,亦不得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縱係零星或短途持送,除顯然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有外,亦應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REWTHONGSUPHAPIT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運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REWTHONGSUPHAPIT與A男就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REWTHONGSUPHAPIT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為本案之運輸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REWTHONGSUPHAPIT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REWTHONGSUPHAPIT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以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經查,被告REWTHONGSUPHAPIT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REWTHONGSUPHAPIT已於本案供出被告林志宏,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然被告REWTHONGSUPHAPIT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毒品係A男要求其自泰國攜至臺灣,但其抵臺後A男均未與其聯繫,其即聯繫B男找尋其他買家收取本案毒品,最後係由被告林志宏前來收取本案毒品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76至184頁),可見被告REWTHONGSUPHAPIT雖有供出被告林志宏,然本案毒品來源顯為A男,而非被告林志宏,依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REWTHONGSUPHAPIT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為採。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條文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REWTHONGSUPHAPIT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為253.70公克,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被告REWTHONGSUPHAPIT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究非居於取得海洛因及運輸之核心主導地位,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其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即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次按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經查,被告REWTHONGSUPHAPIT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參以被告REWTHONGSUPHAPIT於本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所攜帶運輸之本案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253.70公克,重量非微,且被告REWTHONGSUPHAPIT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於本案可獲得美金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82至183頁),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再依此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被告REWTHONGSUPHAPIT有上開刑罰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REWTHONGSUPHAPIT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毒品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至鉅,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法令,竟為一己私利,與A男共同自泰國運輸本案毒品入臺,其數量非微,倘流入社會,勢必造成社會問題,後果不堪設想,對於社會法益之危害甚高,倖經偵查機關即時攔查而未流入社會,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REWTHONGSUPHAPIT犯後坦承犯行,願面對司法審判,其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REWTHONGSUPHAPIT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商(見偵36522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REWTHONGSUPHAPIT為泰國籍人士,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為重罪,情節嚴重,倘容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我國,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危險,是本院認被告REWTHONGSUPHAPIT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REWTHONGSUPHAPIT於本院審理中供陳:該物為其所有,且用於與A男聯繫運輸本案毒品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67至6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固為被告REWTHONGSUPHAPIT所有,且用於聯繫B男,業據被告REWTHONGSUPHAPIT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67至68頁),然被告REWTHONGSUPHAPIT於本院審理中證稱:B男並不知其攜本案毒品至臺灣,其因抵臺後A男均未與其聯繫,始聯繫B男找尋其他買家收取本案毒品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76至184頁),則B男有無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不無疑義,是難以被告REWTHONGSUPHAPIT曾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與B男聯繫,即認該物為供其聯繫運輸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被告林志宏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宏與被告REWTHONGSUPHAPIT、「阿同」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REWTHONGSUPHAPIT在泰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海洛因,並攜帶海洛因入境臺灣,再由在臺接應之被告林志宏向被告REWTHONGSUPHAPIT收取海洛因。謀議既定,被告REWTHONGSUPHAPIT將本案毒品以塑膠膜等物包裹後吞入體內、塞入肛門及陰道內,復於113年7月14日搭乘班機自泰國至臺灣,並於同上午8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將本案毒品運輸入境臺灣。嗣經警員攔檢、查驗,發現被告REWTHONGSUPHAPIT體內藏有不明塊狀物,待REWTHONGSUPHAPIT排出上開不明塊狀物(即本案毒品)後,表示願配合警員追查毒品上游,而與警員一同前往○○旅店等候該人。被告林志宏則依「阿同」指示,於113年7月17日凌晨1時許,駕駛A車前往○○旅店,欲向被告REWTHONGSUPHAPIT收取本案毒品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因認被告林志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宏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林志宏之供述、證人即被告REWTHONGSUPHAPIT之證述、保三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林志宏遭搜索現場畫面照片、被告REWTHONGSUPHAPIT與B男之對話紀錄等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志宏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行,辯稱:渠不認識被告REWTHONGSUPHAPIT,渠係依「阿同」指示,於113年7月17日凌晨1時許至○○旅店,幫「阿同」向人拿取物品,渠不知拿取之物品是本案毒品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必於犯罪在實行前或實行中,共同正犯之一員主觀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構成要件。若於共同正犯之一員犯罪行為實行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始加入該共同正犯結構,則事後加入者是否成立共同正犯,而須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則須以被查獲之犯罪行為可不可以依原計畫進行,對於結果可認有無因果關係為斷。如被查獲犯罪行為後無法依原計畫進行,則該共同正犯在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聯絡中,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原有之因果關係為之中斷,而中斷其等原有犯意聯絡,事後加入者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事後共同正犯」);如被查獲犯罪行為後可以依原計畫進行,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其他共同正犯仍依其等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事後加入者仍應就發生犯罪之全部結果,負共犯之責。
㈡被告REWTHONGSUPHAPIT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毒品係A男要求其自泰國攜至臺灣,原本抵臺後A男會聯繫其,告知其要將本案毒品交予何人,然其於113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抵臺後,因遭警查獲而未能按時至預定之飯店入住,A男疑似懷疑其遭查獲而未再與其聯繫,亦未告知本案毒品要交予何人,其因無法聯繫A男,亦不知要將本案毒品交予何人,而於113年7月15日上午5時許,聯繫B男找尋其他買家收取本案毒品,當時其會聯繫B男找尋其他買家,係因警員告知倘有抓到其他共犯,其得減輕其刑,B男則於113年7月16日晚間10時許,告知其有買家得收取本案毒品,會有一名臺灣男子開車來向其收取本案毒品,該名男子即為被告林志宏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76至184頁),並有被告REWTHONGSUPHAPIT與B男之對話紀錄(見偵36522卷第25至32頁)、被告林志宏與「桃」等人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見偵36523卷第22至24頁)等件附卷可參。可見被告REWTHONGSUPHAPIT原應係向A男拿取本案毒品,並將本案毒品自泰國攜至臺灣後,再依A男指示交予A男指定之人,然被告REWTHONGSUPHAPIT抵臺後隨即為警查獲,A男即未再聯繫被告REWTHONGSUPHAPIT,嗣被告REWTHONGSUPHAPIT因警員告知供出共犯,即可減刑,被告REWTHONGSUPHAPIT始另行聯繫B男找尋其他買家收取本案毒品,最終由被告林志宏出面向被告REWTHONGSUPHAPIT收取本案毒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REWTHONGSUPHAPIT原運輸本案毒品之計畫(即自泰國攜本案毒品入臺後,依A男指示將本案毒品交予A男指定之人)既因警查獲而無法進行,其原有之犯意聯絡即中斷,縱被告REWTHONGSUPHAPIT事後聯繫B男找尋其他買家收取本案毒品,而被告林志宏因此依「阿同」指示,欲向被告REWTHONGSUPHAPIT收取本案毒品,亦無從成立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共同正犯。換言之,縱使被告林志宏對於「阿同」指示收受之物品係毒品乙節知情,亦僅係「購買毒品未遂」之不罰行為,且與運輸毒品並非同一社會事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林志宏確有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林志宏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志宏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渠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9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REWTHONGSUPHAPIT、林志宏上開所涉犯罪事實,認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該案件係於本案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11日始為併辦,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重訴卷第225頁),是此部分併辦應退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海洛因
1包
⒈送驗圓柱狀檢品15個,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09.39公克,驗餘淨重309.32公克,空包裝總重30.52公克,純度82.00%,純質淨重253.70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36522卷第131頁)
2
海洛因
5粒
3
海洛因
9粒
4
VIVOV27手機
1支
被告REWTHONGSUPHAPIT所有。門號: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MIUIGLOBAL1手機
1支
被告REWTHONGSUPHAPIT所有,供聯繫運輸本案毒品所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IPHONE11
手機
1支
被告林志宏所有,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