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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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琬

選任辯護人 詹奕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2、4至5、7、9「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附表編號2至14「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暨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刑之部分, 楊琬筑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4至5、7、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6、8、10至14所示之刑)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前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琬筑(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一般洗錢未遂罪刑(1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14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3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一般洗錢罪刑(共13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2至14所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3頁、第443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沒收等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坦承犯行,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再者,被告為遭受詐騙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 柏叡 」感情詐騙之受害人,其本身並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任何實施詐術之過程,於本案中亦無任何犯罪利得,更因提供帳戶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之損失,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 許茗閎呂翊妘吳昭逸李嘉林林香吟劉永紘 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足認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此外,被告並無前科,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知以啟自新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有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共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惟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依原審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詳後述),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論適用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均無從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洗錢既遂或洗錢未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或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洗錢既遂或洗錢未遂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或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就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見原審卷第89頁、第108頁;本院卷第294至295頁、第297頁),惟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本案全部犯行,並一再辯稱:伊於112年12月初,在交友軟體0MI認識暱稱「柏叡」之人,有以LINE與「柏叡」進行聯繫,並與「柏叡」成為網路情侶,嗣「柏叡」要伊幫他轉帳貨款製作流水帳目,伊便於112年12月11日、14日,在統一超商大遠百門市,將彰化銀行、中信銀行、國泰銀行、兆豐銀行、玉山銀行、郵局、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寄給「柏叡」,並以LINE告知「柏叡」該等帳戶提款卡密碼,而「柏叡」有請伊將伊名下帳戶的錢相互轉帳,也有請伊把戶頭的錢轉帳至其他人的帳戶,但是伊當初是完全不知情有涉及詐欺及洗錢等語(見移歸卷第12至17頁;偵字卷第10至12頁),依被告上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內容,顯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尚難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一般洗錢既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名下數個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給身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柏叡」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進行詐騙,且被告亦依「柏叡」指示將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後所匯出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款項,另進行相互轉帳及轉匯至「柏叡」指定之其他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提領,是被告上開所為,為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共14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分別蒙受有2萬元至60萬元不等之損失,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許茗閎、呂翊妘、吳昭逸、李嘉林、林香吟、劉永紘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71至280頁、第373至374頁、第415至419頁),而上開被告與告訴人許茗閎、呂翊妘、吳昭逸、李嘉林、林香吟、劉永紘成立和解以及被告稱其已坦承犯行且無不法利得,抑或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輕微等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本案之上訴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6、8、10至14所示刑之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⒉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6、8、10至14所示一般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智識健全,且有工作經驗,竟先將上開多達7個帳戶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之「柏叡」使用,嗣又依「柏叡」指示將該等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相互轉帳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實屬輕率,所為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行,應受相當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金額、被告於本案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之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又其已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罪,態度尚可,惟未能與本案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情,復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 素行 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即從事牙科助理工作迄今、有負債、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6、8、10至14「原判決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自非可採。

 ⒊至於被告上訴請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6、8、10至14所示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事實及理由三㈡㈢。 

 ⒋據上,被告針對原判決附表編號3、6、8、10至14所示各罪所諭知之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至5、7、9所示刑之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14所示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7、9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且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2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沒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洗錢財物,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編號1至2、4至5、7、9所示告訴人許茗閎、呂翊妘、吳昭逸、李嘉林、林香吟、劉永紘達成和解,且全數賠償和解金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事後盡力弭平告訴人許茗閎、呂翊妘、吳昭逸、李嘉林、林香吟、劉永紘因其犯行所受損害,此部分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為量刑。

 ⒉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各告訴人或被害人為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所騙取之詐欺贓款,核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固經原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14「主文」欄所示之沒收,然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僅參與提供其個人帳戶及負責將詐騙贓款轉匯之部分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故原審針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金額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容有未洽。

 ⒊至於被告上訴請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至5、7、9所示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事實及理由三㈡㈢。

 ⒋綜上,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至5、7、9之量刑部分及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沒收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至5、7、9所示刑之部分及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14所示沒收部分,分別予以撤銷改判或撤銷。又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定執行刑部分,因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至5、7、9之宣告刑部分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㈢關於附表編號1至2、4至5、7、9部分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為智識健全具有工作經驗之人,竟先將多達7個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之「柏叡」使用,嗣又依「柏叡」指示將該等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相互轉帳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實屬輕率,所為並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行,應受相當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許茗閎、呂翊妘、吳昭逸、李嘉林、林香吟、劉永紘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詳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努力彌補過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金額、被告於本案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之角色,參與程度較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專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牙科助理、月薪為3萬元、未婚、父母離異、現在跟親戚、不須扶養他人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2頁)、被告另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之精神疾病,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4至5、7、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有關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共13罪)、一般洗錢未遂罪(1罪),犯罪時間間隔尚近,且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主文第2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主文第3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有關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衡酌被告就本件犯行造成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歷次審判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許茗閎、呂翊妘、吳昭逸、李嘉林、林香吟、劉永紘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全數和解金完畢,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積極與本案近半之告訴人成立和解,而告訴人許茗閎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告訴人呂翊妘、吳昭逸、李嘉林、林香吟、劉永紘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被告遵期給付,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第371頁),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已反省己過,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㈥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原審卷第10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依原審之事實認定,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之13萬元,已依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程序發還至告訴人許茗閎之原匯款帳戶,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14年1月16日彰新字第1140000009號函暨所附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是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已發還權利人即告訴人許茗閎,自無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為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所騙取之詐欺贓款,既經被告依共犯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僅參與提供其個人帳戶及負責將贓款轉匯之部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撤銷原判決此部分沒收諭知(參見事實及理由四㈡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罪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告訴人許茗閎)

楊琬筑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琬筑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告訴人呂翊妘)

楊琬筑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琬筑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告訴人 陳昱宏 )

楊琬筑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告訴人吳昭逸)

楊琬筑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琬筑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告訴人李嘉林)

楊琬筑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琬筑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告訴人 周玉紅 )

楊琬筑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告訴人林香吟)

楊琬筑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琬筑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告訴人 吳文田 )

楊琬筑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告訴人劉永紘)

楊琬筑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琬筑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原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告訴人 呂宗祐 )

楊琬筑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1

原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告訴人 周明佳 )

楊琬筑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2

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被害人 陳冠宏 )

楊琬筑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3

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告訴人 申金海 )

楊琬筑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4

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被害人 許映汾 )

楊琬筑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琬筑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琬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編號2至14「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琬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某時,在新竹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大遠百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柏叡」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柏叡」),又於同年月14日,以相同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柏叡」,共計提供7個金融帳戶資料,並以LINE告知「柏叡」該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柏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7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合稱本案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楊琬筑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楊琬筑見其名下帳戶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雖已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將其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再轉帳至其他帳戶,極有可能係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提升原幫助犯意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柏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楊琬筑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依「柏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匯入其名下帳戶內之部分款項,於其所提供上開7個帳戶之間相互轉帳或轉匯至「柏叡」所指定之他人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部分款項則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楊琬筑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直接提領,以此方式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其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則因該帳戶被警示而未及轉出或提領,致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已由銀行發還許茗閎)。嗣本案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後,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楊琬筑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頁),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107頁),且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客觀事實之供述可參(見移歸卷第12-17頁、偵卷第10-12頁),復有如附表「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19-25頁)、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28頁、第230-232頁)、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37頁、第247-248頁)、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59頁、第234-237頁)、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95頁、第239-240頁)、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96頁、第250-253頁)、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137頁、第242-245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14年1月16日彰新字第1140000009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7-29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犯罪,故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僅就附表編號1部分,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就附表編號1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為3月至5年;就附表編號2至14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為2月至5年,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為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2至1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原提供上開7個金融帳戶資料幫助「柏叡」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其犯意提升後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部分認應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被告與「柏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自所參與部分之犯行,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一部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未、既遂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既遂罪處斷。再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故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4次犯行之被害人各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書漏載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吳昭逸尚有遭詐欺而於112年12月22日13時3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部分,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智識健全,且有工作經驗,竟先將上開多達7個帳戶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之「柏叡」使用,嗣又依「柏叡」指示將該等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相互轉帳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實屬輕率,所為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行,應受相當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金額、被告於本案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之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又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態度尚可,惟未能與本案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情,復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即從事牙科助理工作迄今、有負債、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14罪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性質相同、行為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甚高,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及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予以綜合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洗錢財物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匯入附表編號2至14所示被告各該帳戶內之款項,核均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而依此所為對犯罪客體之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沒收,應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併予敘明。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之13萬元,已依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程序發還至被害人許茗閎之原匯款帳戶,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14年1月16日彰新字第1140000009號函暨所附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是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已發還權利人即被害人許茗閎,自無庸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本案卷內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金額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所在卷頁)

主文

1

許茗閎(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透過LINE對許茗閎佯稱:可下載「鴻典」投資APP,儲值現金由投顧老師代為操作以獲利云云,致許茗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10時59分

1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茗閎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許茗閎提供之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移歸卷第26-27、30-34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呂翊妘(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妙元法師-弟子」,對呂翊妘佯稱:可付錢改運、處理嬰靈等問題、法師過世,欲贈與法師一部分遺產,但遺產位於香港需繳手續費云云,致呂翊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9時44分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翊妘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呂翊妘提供之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移歸卷第35-36、40-46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

112年12月22日9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35分)

3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陳昱宏(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起,加陳昱宏為LINE好友,對其佯稱:可透過「Faith」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陳昱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0時46分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告訴人陳昱宏提供之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移歸卷第47-48、50-55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4

吳昭逸(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起,透過LINE對吳昭逸佯稱:可下載「 泰賀 」投資APP,儲值操作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吳昭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2時29分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昭逸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告訴人吳昭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移歸卷第56-57、60-62、64-65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元沒收。

112年12月22日12時30分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12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2分)

1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12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3分)

1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13時27分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13時30分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13時31分

6,000元

兆豐銀行帳戶

5

李嘉林(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起,透過LINE對李嘉林佯稱:可下載「GMI」投資APP,儲值操作黃金及美金買賣賺取價差云云,致李嘉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11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46分)

27萬2,000元

兆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林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告訴人李嘉林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移歸卷第66-67、67、71、74、260-262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沒收。

6

周玉紅(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起,透過LINE對周玉紅佯稱:可下載「順泰」投資APP,儲值操作股票買賣以獲利云云,致周玉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2時27分

24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玉紅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告訴人周玉紅提供之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移歸卷第75-76、78-87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

7

林香吟(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起,透過LINE對林香吟佯稱:可下載「順泰」投資APP,儲值操作股票買賣、當沖交易賺取價差云云,致林香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3時18分

30萬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香吟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告訴人林香吟提供之匯款單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移歸卷第92-94、97-120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

112年12月22日11時7分

3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8

吳文田(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起,透過LINE對吳文田佯稱:可下載「順泰」投資APP,儲值操作股票買賣以獲利云云,致吳文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9時32分

15萬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文田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⑤告訴人吳文田提供之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移歸卷第121-122、124-127、281-296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

9

劉永紘(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起,透過LINE對劉永紘佯稱:可下載「華經」、「泰賀」投資APP,儲值操作股票買賣以獲利云云,致劉永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2時12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32分)

37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永紘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告訴人劉永紘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影本、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與泰賀投資聊天紀錄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移歸卷第128-136、138-141、147-167、297-298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沒收。

10

呂宗祐(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呂宗祐,並加LINE聊天後,對呂宗祐佯稱:其因出車禍需要賠償對方,需要借錢,之後會償還云云,致呂宗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4時47分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宗祐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呂宗祐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移歸卷第168、170-172、174、299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11

周明佳(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起,要求周明佳加入shop商城優惠平台後,對其佯稱:其帳戶輸入錯誤遭凍結,需轉帳進行解凍,可匯款給其後再轉出進行解凍云云,致周明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收受匯款4萬9,760元後,再於右列時間匯出5萬元。

112年12月25日14時48分

5萬

元(

其中僅240元為周明佳遭詐欺之款項

)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明佳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告訴人周明佳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移歸卷第175-177、179-194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

12

陳冠宏(未提出告訴

)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起,透過LINE對陳冠宏佯稱:可至「Fiat」投資網站申請帳號,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陳冠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0時13分

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宏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被害人陳冠宏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

(移歸卷第196、198-201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13

申金海(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起,透過LINE對申金海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參加IPO股票認購,中籤後再儲值至個人APP會員帳戶內云云,致申金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1時47分

31萬6,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申金海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申金海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

(移歸卷第202-203、205-207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沒收。

14

許映汾(未提出告訴

)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起,透過LINE對許映汾佯稱:可至「兆達金控」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許映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4時48分

24萬6,910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映汾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被害人許映汾之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

⑤被害人許映汾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移歸卷第209-210、212-215、217、300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壹拾元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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