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57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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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576號
原告 陳石桐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主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道路上,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7月23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車主並於同日移送被告。嗣於113年10月29日被告通知歸責原告及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2月13日,經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提出交通違規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無誤後認違規屬實,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4年2月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依據本件違規照片可見,系爭小客車的車前大燈開啟、車後燈亮起,車內儀表板及中控台亮起,可見當時系爭小客車並未熄火,是保持可以隨時立即返回行駛的狀態。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停於社區大樓前,是住戶為了上下車,暫時離座的臨時停車行為,停置時間也未超過3分鐘,原告的行為應該只構成臨時停車,而非停車。又本件停車處所並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應該可以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本件係員警擔服違規停車取締告發勤務(守望勤務),於當日19時9分接獲110派案稱新北市○○區○○路000號社區附近有違規停車,遂前往取締。到場後,員警先確認系爭小客車內無人,依規定將該車違規態樣拍照(車頭車尾各1張),之後依規定填寫逕行舉發單並將之夾於系爭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再拍照,已完成逕行舉發程序,於完成逕行舉發期間,無車主到場表示異議,取締過程並無違誤。小客車停放於劃設有紅色實線,停車當時駕駛並不在現場,並非可立即行駛狀態,自屬停車行為。被告審酌本件並無特殊情況宜免除對原告裁罰,基於執法公平性之考量,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瑕疵。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3條第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2、4項:「(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3.又車輛如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至於臨時停車則係停車之特殊狀態,亦即其停車須符合下列3要件,始構成臨時停車:⒈其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故。⒉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⒊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如欠缺其中任一構成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送達及移送資料(本院卷第85-92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93-95頁)、交通違規陳述(本院卷第97-98頁)、舉發機關113年12月16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92563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3張(本院卷第99-10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7-109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陳述在卷,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113年7月13日19時20分許,將系爭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道路上,該處地面劃繪清晰可見之紅色標線,且原告亦自承當天停放系爭小客車於該處社區大樓前係住戶為上下車故暫時離座之情,且據被告指陳本件員警於到場取締時,亦未見原告在場,及至舉發完畢將系爭舉發單夾放於系爭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離去,均未見原告出現陳述意見等情,此並有採證照片3張在卷足以佐證被告所述情節為真,則已足見原告已下車進入社區,系爭小客車顯非處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行為當已構成停車行為,非僅屬「臨時停車」甚明。至於系爭小客車遭員警取締舉發違規時有無熄火,則非所問,原告執此主張僅係臨時停車云云,難以採取。原告既駕駛系爭小客車上路及停車,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從而,原告前揭行為已構成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無違誤,核屬適法。
㈣、至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免予舉發云云。惟本件既已認定原告之違規行為與處罰條例第55條臨時停車之規定不符,自不該當前揭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據此主張免罰,洵難採取。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法官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