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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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9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承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之罪刑、附表三編號四至十一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承旭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四至十一「宣告刑及沒收、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壹、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告依法院裁定補提上訴理由狀,倘於命補正之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依同一法理,應視為於裁定期限內提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程序中,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者,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231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271號解釋意旨,應不生實質之確定力,毋庸先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可逕就原提起之上訴進行審判。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承旭(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3至37頁),本院認其先後所提上訴狀(本院卷第33至37、41至43頁),均未敘述具體理由,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仍逾期不補正,於114年3月5日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惟因被告於114年3月3日向其所在之法務部○○○○○○○○補提載述具體理由之上訴狀,並由該所於114年3月7日函送本院,有該書狀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茲被告既於本院判決前提出載述具體理由之上訴狀,依前揭說明,本院於114年3月5日所為上開判決即不生實質確定力,應回復原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審理範圍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附表一全部(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之罪刑)及附表二關於刑之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11之宣告刑)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11)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23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前揭被告上訴部分。至本案關於原判決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11)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參、原判決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之罪刑)部分

一、本案除更正被告與 陳俊佑鄭羽涵符鎔卉 (以下合稱陳俊佑等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係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88、239、257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此部分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9至19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此部分尚涉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於其犯罪事實欄則未記載被告就此部分指示陳俊佑等3人領取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究係涉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之何等洗錢行為,且行為人若僅係單純取得所謂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堪認起訴書引述此部分罪名僅係誤載,且因未記載相關犯罪事實,本院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與陳俊佑等3人、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此部分犯行並未構成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決仍認定已構成一般洗錢罪,自有違誤;㈡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之犯罪後態度,有審酌未盡及量刑不當之可議。被告上訴執以指摘此部分不涉及洗錢行為且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肆、原判決附表二關於刑之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11之宣告刑)  

  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罪之犯罪後態度,有審酌未盡及量刑不當之可議。被告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伍、科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擔任詐欺集團中指揮「取簿手」之角色,蒐集他人遭詐騙而提供之人頭帳戶,以供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 陳逸豪 等11人分別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7、25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素行暨原判決附表二各被害人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及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陸、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8罪另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本院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承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承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承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

黃承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

黃承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

黃承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

黃承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

黃承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

黃承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

黃承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

黃承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旭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旭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黃承旭與陳俊佑、鄭羽涵、符鎔卉等人及TELEGRAM群組不詳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寄送時間前某時,先分別向陳逸豪、 李司邱茴媛 等人佯稱以貸款、應徵家庭代工為由,騙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寄出送達如附表一領取包裹地點門市後,由黃承旭透過TELEGRAM指示陳俊佑,由陳俊佑、鄭羽涵、符鎔卉(原名 符予安 )(案發時均為少年,惟無證據證明黃承旭知悉其等年紀)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指定之超商門市領取含有上述銀行帳戶資料之包裹,黃承旭再指示陳俊佑將所收取之包裹置放在臺北市不詳置物櫃,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嗣該集團成員再致電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佯稱解除分期設定、信用卡扣款錯誤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各該帳戶內後,旋由不詳成員以提領或轉帳方式取出款項,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現遭詐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承旭否認有何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認識陳俊佑、鄭羽涵、符鎔卉,但沒有跟他們一起做詐欺行為,陳俊佑、鄭羽涵都有欠我錢,我沒有叫他們去領包裹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寄送時間前某時,先分別向告訴人陳逸豪、李司、邱茴媛等人佯稱以貸款、應徵家庭代工為由,騙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寄出送達如附表一領取包裹地點門市後,由證人陳俊佑、鄭羽涵、符鎔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指定之超商門市領取含有上述銀行帳戶資料之包裹,陳俊佑再將所收取之包裹置放在臺北市不詳置物櫃,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嗣該集團成員再致電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佯稱解除分期設定、信用卡扣款錯誤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各該帳戶內後,旋由不詳成員以提領或轉帳方式取出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共犯陳俊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一致證稱:110年3月16日我與鄭羽涵、符鎔卉搭白牌計程車到新北、臺北的統一超商門市,領取裝有存簿、金融卡之包裹,做取簿手的工作,鄭羽涵和符鎔卉也知道包裹內是存摺,是被告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被告跟我提過他有加入詐欺集團的TELEGRAM群組,我沒有加入群組,但被告會用TELEGRAM單獨直接私訊指揮我,被告會傳超商訊息及包裹登記之聯絡人電話、姓名傳給我,叫我去取簿,我們去超商領完後被告會傳訊息,叫我把領到的包裹放到車站某置物櫃內,再把置物櫃密碼告訴他,當日被告在桃園總共給我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後來被告又跟我拿走5,000多元,因為我有欠被告錢要還給他, 游政綸 沒有指示我去取簿,因為游政綸當時已經跑路了,都是被告在指示我,我再問鄭羽涵、符鎔卉要不要一起去,鄭羽涵和符鎔卉沒有直接跟被告聯繫,監視器畫面內容是我和鄭羽涵、符鎔卉在超商內取簿的畫面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16至17、159至160頁;本院金訴卷第189至19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鄭羽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3月16日我陪陳俊佑、符鎔卉去超商領包裹,東洋門市是陳俊佑在車上先給我領包裹的錢,叫我和符鎔卉下車去領,其他門市是陳俊佑去領,我和符鎔卉陪他下車,當時不是我聯絡,陳俊佑的TELEGRAM一直有訊息進來,領的包裹陳俊佑拿走,放在某車站的置物櫃,我跟被告不熟,可能見過幾次,當日領完最後我們3人回桃園,我回自己家去上課,陳俊佑和符鎔卉回桃園後去哪裡不太清楚,可能有出去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至25、26至27頁;本院金訴卷第240至247頁)。雖證人鄭羽涵否認自己知悉包裹內容物及獲得報酬,然因此部分涉及證人鄭羽涵自身犯罪,難以期待其能就涉及自身犯罪部分毫無保留據實陳述,況就證人鄭羽涵證稱:陳俊佑之通訊軟體TELEGRAM持續有訊息,其陪陳俊佑至超商領取包裹,陳俊佑將包裹放置於某車站之置物櫃,當日最後3人一起回桃園,陳俊佑又另行離去等情,則與證人陳俊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透過TELEGRAM指示我領取包裹,領完後放置於車站之置物櫃,當日回桃園後,鄭羽涵、符鎔卉先回家,我則去桃園火車站附近找被告拿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91、192、195頁)則屬相符一致,縱證人陳俊佑就被告取回報酬金額數額、領取報酬時在場之人此部分細節,有因歷時久遠記憶不清或表達語意落差之故,而於偵審中稍有不同,惟就重要情節部分證述仍屬一致,亦與前揭證人鄭羽涵之證述內容相合,是證人陳俊佑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㈣又證人車○鋐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證稱:檢察官偵訊時所述被告指揮其與陳俊佑擔任取簿手部分、被告叫其甩鍋給陳俊佑及一個叫「游政論」之人是我亂講,其實是陳俊佑跟我串通要甩鍋給一個我不認識的其他人等語;然亦同時證稱:我之前提出的IG社群軟體對話截圖(偵卷第45頁)是110年10月20日我跟被告的對話,被告傳訊息給我,叫我講詐欺的事都是陳俊佑跟游政綸做的,被告當時的IG暱稱是「xu」,另外方才所述陳俊佑叫我指認被告,是110年3月多我載陳俊佑去領包裹被抓的事,而上開IG對話截圖中被告叫我指認陳俊佑是我從少觀所出去後11月的事,被告11月跟我說如果我有再被叫去開庭做筆錄要把事情甩給陳俊佑和游政綸;我只有取簿1、2次而已,那時候是騎摩托車,我只是騎摩托車陪陳俊佑去取,東西也是陳俊佑領、放在陳俊佑身上,我沒有得到詐欺利益,我不覺得我是取簿手,但我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關於取簿手我是和被告、陳俊佑同團,我載陳俊佑去超商取簿2次,1次是110年3月31日(誤載為111年3月31日),1次時間不記得,2次出發前我們都有先跟被告碰面,出發前被告用手機傳超商領包裹的資訊給我,讓我跟陳俊佑去領,是被告在指揮我和陳俊佑,被告上面有無其他人我不知道,上開2次取簿時陳俊佑的手機不在身上,都是我和被告聯繫等陳述都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97至203頁),顯見證人車○鋐一度證稱被告未曾指揮其擔任取簿手、陳俊佑串通其甩鍋給不認識的人乙節顯與其後證述明顯矛盾,且證人車○鋐所指其2次以摩托車搭載證人陳俊佑至超商領取包裹等節,應與本案被告於110年3月16日以TELEGRAM指示證人陳俊佑搭乘白牌計程車,與證人鄭羽涵、符鎔卉一同至超商領取包裹等情屬不同犯罪事實,惟自證人車○鋐前開證述及偵訊時一致之證述(見偵卷第184至185頁)及證人車○鋐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被告(暱稱為「xu」、帳號「brian._10.05」)之IG社群軟體對話截圖(見偵卷第45頁),可資佐證被告於110年3月間確實與陳俊佑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且擔任指揮證人陳俊佑、車○鋐取簿之工作,亦曾以IG對話要求證人車○鋐將責任推諉予陳俊佑及游政綸等情。被告雖否認上開IG對話截圖為其與證人車○鋐之對話,辯稱其IG帳號(應為暱稱)在「xu」前另有一個符號云云,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先供稱其IG暱稱及帳號為「xu」、「brian._10.05」,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對話截圖後,被告始改辯稱其IG帳號(應為暱稱)在「xu」前另有一個符號,否認上開對話截圖為其與證人車○鋐之對話(見偵卷第208頁),且依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金訴卷第183至184頁)內容,被告亦自承其IG暱稱及帳號為「xu」、「brian._10.05」,是被告上開辯解顯然毫無可信。

 ㈤參諸於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寄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匯款至本案各該帳戶,酌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指揮「取簿手」領取銀行存摺、提款卡,負責收取人頭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工作,並透過陳俊佑等人取得本案各該帳戶資料,再指揮陳俊佑等人放置於置物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使用,並交付報酬給陳俊佑,顯見本案詐欺集團確具相當規模,並有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參與對被害人詐欺犯行者,除被告、陳俊佑及鄭羽涵、符鎔卉外,至少尚有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匯轉及提領匯入人頭金融帳戶之被害人匯款之成員,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達3人以上,且被告就本案有3人以上參與乙情,亦知之甚詳。

 ㈥參以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我國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先行蒐集、購買人頭帳戶,且利用人頭帳戶並非以詐欺集團成員本人名義申設之外觀,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倘若不明人士蒐集金融帳戶,當係詐欺集團成員欲利用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查被告為高中肄業,曾在家中電器行上班,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251頁),是被告既為受過教育、有相當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依其社會歷練,就其指示陳俊佑接連領取含有不明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放置至車站置物箱,並給予陳俊佑領取包裹之報酬,此舉顯然悖於一般社會常情亦當有所認知,可徵被告顯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甚明,足見被告主觀上就其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指揮「取簿手」之工作,職司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分工,供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匯入之款項亦屬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均有所悉,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其等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利用該等人頭金融帳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提款後之款項流向亦屬明瞭,卻仍指揮陳俊佑等人領取本案各該帳戶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見被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至為明確。

 ㈦又參諸卷存證據,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運作模式,核與前揭實務經驗所悉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大致相符,而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指揮「取簿手」之角色,職司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分工,俾利本案詐欺集團安然保有所詐得之贓款,亦屬其應盡之責,則其以指揮陳俊佑等人取得附表一所示遭騙取之各該帳戶,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以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足徵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乙節,與陳俊佑、鄭羽涵、符鎔卉等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銀行帳戶交寄或將款項匯入本案各該帳戶,然依上開說明,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與陳俊佑、鄭羽涵、符鎔卉及TELEGRAM群組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與少年陳俊佑、鄭羽涵、符鎔卉共同實施本案犯行,然其供稱不知陳俊佑、鄭羽涵、符鎔卉斯時之年齡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250頁),證人陳俊佑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應該知道我幾歲,因為當時我身邊的朋友都是未成年,介紹我們認識的朋友 江立偉 也是未滿18歲等語,然亦同時證稱:我沒有對被告說過我當時在念高職,不確定被告當時是否知道我未滿18歲,鄭羽涵認識被告但不熟,符鎔卉不認識被告,被告是指示我去領包裹,我再問鄭羽涵、符鎔卉要不要一起去,被告沒有直接跟鄭羽涵、符鎔卉聯繫過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92至194頁);證人鄭羽涵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和被告可能有見過面,但不熟,被告應該不知道我幾歲、有無在唸書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43至244、246頁),是證人陳俊佑係因介紹其與被告認識之友人年紀而推測被告知悉其未滿18歲,然其並未告知被告自身年紀或尚就讀高職之情,證人鄭羽涵與被告則僅數面之緣、證人符鎔卉則不認識被告,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陳俊佑、鄭羽涵、符鎔卉斯時之年齡,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已明知或可預見共犯陳俊佑、鄭羽涵、符鎔卉斯時係屬少年,從而,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認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指揮「取簿手」取簿之角色,負責詐欺集團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分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予隱身於幕後之上級成員,並負責分派報酬予「取簿手」,可見被告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較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取簿手」陳俊佑為重,可非難性較高,並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非佳、109年2、6月間即有擔任詐欺集團把風、收水等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另衡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幫忙家中電器工作、現另案在監服刑、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未曾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就沒收部分,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

㈢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銀行帳戶之金額,係被告參與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且未據扣案,惟該款項既屬洗錢之財物,參以被告迄今仍未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而有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因本案犯罪所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業已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亦即卷內並無告訴人經由其他犯罪嫌疑人處實際獲償之資料,至於帳戶內若有圈存之金額如何分配發還、對數名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如何正確執行沒收「洗錢之財物」之數額,核屬金融機構依法規執行及裁判確定後檢察官公正執法之問題。是本案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情事,就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寄送之銀行帳戶資料,雖亦屬洗錢之標的且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業已成為警示帳戶且經告訴人掛失,已尚失其原本功能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被告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否認犯行及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寄送時間

遭騙銀行帳戶資料

領取包裹之人

領取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證據資料

1

陳逸豪

110年3月12日9時56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陳俊佑、鄭羽涵、符鎔卉

(原名符予安)

(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誤載應予更正)

110年3月16日11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莒光門市

1.陳逸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73至74頁反面)

2.陳逸豪之臺灣銀行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卷第56至57頁反面)

3.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偵卷第19至21頁反面)

2

李司

110年3月11日13時51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

陳俊佑、鄭羽涵、符鎔卉

(原名符予安)

(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誤載應予更正)

110年3月16日12時0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元龍門市(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誤載應予更正)

1.李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5頁)

2.李司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58至59頁反面)

3.李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信用卡、交易明細翻拍照片、7-11賣貨便收據【偵卷第66至71頁】

4.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偵卷第19至21頁反面)

3

邱茴媛

110年3月14日14時23分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陳俊佑、鄭羽涵、符鎔卉

(原名符予安)

(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誤載應予更正)

110年3月16日15時2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東洋門市

1.邱茴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29至130頁)

2.邱茴媛提出之新光銀行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1正反面、133反面至142頁反面)

3.邱茴媛提出之7-11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賣貨便交易明細、收據、臉書貼文截圖(偵卷P61至63、132至133反面、143頁)

4.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偵卷第19至21頁反面)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銀行帳戶

領取包裹之人

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證據資料

1

劉傳薪

110年3月22日20時05分

、13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陳逸豪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俊佑、鄭羽涵、符鎔卉

(原名符予安)

(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誤載應予更正)

110年3月16日11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莒光門市

1.劉傳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76頁)

2.劉傳薪提出之交易明細(偵卷第77頁)

3.陳逸豪之臺灣銀行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卷第56至57頁反面)

4.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偵卷第19至21頁反面)

2

劉清寧

110年3月16日19時25分

2萬9985元

李司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俊佑、鄭羽涵、符鎔卉

(原名符予安)

(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誤載應予更正)

110年3月16日12時0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元龍門市(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誤載應予更正)

1.劉清寧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79至80頁反面)

2.劉清寧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聯記錄、網路購物明細(偵卷第82至83頁)

3.李司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58至59頁反面)

4.李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信用卡、交易明細翻拍照片、7-11賣貨便收據【偵卷第66至71頁】

5.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偵卷第19至21頁反面)

3

李秉軒

110年3月16日20時11分

9萬9985元

1.李秉軒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金訴卷第164至165頁)

2.李秉軒提出之通聯記錄、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01反面至102頁)

3.李司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58至59頁反面) 

4.李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信用卡、交易明細翻拍照片、7-11賣貨便收據【偵卷第66至71頁】

5.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偵卷第19至21頁反面)

4

林淑雯

110年3月17日1時52分

、1時56分

4萬9987元

2萬8900元

7萬1985元

1.林淑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04至106頁反面)

2.林淑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107至109頁反面)

3.李司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58至59頁反面)

4.李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信用卡、交易明細翻拍照片、7-11賣貨便收據【偵卷第66至71頁】

5.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偵卷第19至21頁反面)

5

黃玫楓

110年3月16日20時、20時01分、03分、20分

4萬9985元

4萬9986元

2萬7123元

1萬3123元

1.黃玫楓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85至86頁)

2.黃玫楓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93至94頁)

3.李司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58至59頁反面)

4.李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信用卡、交易明細翻拍照片、7-11賣貨便收據【偵卷第66至71頁】

5.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偵卷第19至21頁反面)

6

郭姿吟

110年3月16日18時10分、23分

2萬9985元

3萬元

1.郭姿吟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12至113頁)

2.郭姿吟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正反面)

3.李司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58至59頁反面)

4.李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信用卡、交易明細翻拍照片、7-11賣貨便收據【偵卷第66至71頁】 

5.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偵卷第19至21頁反面)

7

謝易富

110年3月16日18時47分、54分

3萬0123元

(實際詐取金額為138元)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實際詐得金額153元,計算式:詐欺集團匯入謝易富帳戶2萬9985元-謝易富再轉出3萬0138元,惟補充理由書漏未扣除轉帳手續費15元,故實際詐取金額應更正為138元)

1.謝易富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23頁正反面)

2.謝易富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交易明細、通聯記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卷第124正反面、126反面至127頁)

3.李司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58至59頁反面)

4.李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信用卡、交易明細翻拍照片、7-11賣貨便收據【偵卷第66至71頁】

5.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偵卷第19至21頁反面)

8

楊承霖

110年3月17日18時24分

26分、40分

2萬9985元

2萬1123元

4萬8989元

邱茴媛之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誤載應予更正)

陳俊佑、鄭羽涵、符鎔卉

(原名符予安)

(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誤載應予更正)

110年3月16日15時2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東洋門市

1.楊承霖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44反面至145頁)

2.楊承霖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卷第145反面至148頁)

3.邱茴媛提出之新光銀行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1正反面、133反面至142頁反面)

4.邱茴媛提出之7-11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賣貨便交易明細、收據、臉書貼文截圖(偵卷P61至63、132至133反面、143頁)

5.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偵卷第19至21頁反面)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追徵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黃承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黃承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黃承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

4

附表二編號1部分

黃承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9萬9,9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2部分

黃承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2萬9,98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3部分

黃承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9萬9,98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4部分

黃承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15萬0,87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5部分

黃承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14萬0,21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6部分

黃承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5萬9,98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7部分

黃承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3萬0,12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二編號8部分

黃承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10萬0,09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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