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259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259號
原告 吳昆霖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3時58分駕駛 吳金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金山區民生路與金包里街口(下稱系爭地點)未停讓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為警以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開立114年4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該路段靠近金山老街觀光景點,時值中午用餐時段行人眾多,且有許多行人違規穿越馬路,原告當時為避免擦撞違規穿越馬路之行人,車速緩慢並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馬路,此時系爭車輛右前又有一組3人觀光客沿著慢車道一直往前走,並沒有要穿越人行道至對向街道之情形。同時此3人在此碰到另5人組觀光客,他們始終站在人行道討論,並無要穿越人行道道對面街道之意圖,故被告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況依採證照片所示,車輛之牌照模糊,亦難以辨識為原告所駕駛之車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舉員警舉發影像內容及採證照片,影片時間00:00:12,
可見畫面左右兩側該路口行人確實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欲向前行走進入行人穿越道;影片時間00:00:12~14,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有暫停或減速慢行之動作,致使行人須等待原告通過後始得過馬路,核原告行為確符合「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所為原處分,應無違誤。至原告上開主張內容,與採證光碟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未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可知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持距離,以汽車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
2.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稱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9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114年3月21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44265532號函(本院卷第53-54頁)、舉發機關114年5月22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44269591號函(本院卷第65-66頁)、員警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67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佐。又經本院細繹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71-72頁)及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3-75頁)所示,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前,該行人穿越道上已有多名行人正在行人穿越道上準備過馬路,惟原告並未暫停讓人先行通過,行人為避免遭系爭車輛撞擊而停下腳步等候,且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當時,該車與行人間距顯不足一車道。又觀諸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查證後實際係由當日值勤之所長發現違規事實,事後指示職依據違規情節辦理舉發。」等情,有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見有多名行人已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準備過馬路,卻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影響該行人之通行,且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距顯不足3公尺,故原告所為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行人沒有要穿越馬路且採證照片模糊,無法判定係原告駕駛之車輛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