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巡交字第6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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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61號
原告 王俊能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2QC00133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20時54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路段),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掌電字第D2QC001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條規定,於113年9月18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2QC00133號裁處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100元,牌照扣繳。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我車子停在自家店門口,並沒有停在道路上,因為車牌會鬆動,所以拔下來檢查並重新找工具鎖上,前後不到2分鐘。當時警察馬上過來叫我開走,我馬上開到巷子,員警竟默默拍照開單,有向員警說明原由,其態度強硬惡劣,不分青紅照牌開單。且我停的地方不影響道路,在我自家門前修牌照,為何要吊扣牌照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檢視採證影片、照片內容,原告車已停於行人穿越道上,行人穿越道乃道路的一部分,且多次經警察提及當時系爭車輛並未懸掛車牌,原告亦未否認有拆牌之行為。是以該當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2.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查原告於上揭時間,因將未懸掛車牌之系爭車輛,以占據部分行人穿越道之方式,停放在屬於道路之系爭路段上充電,經民眾向警方檢舉後,員警前往現場取締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結果如附表所示明確(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05至107頁),並有員警113年11月21日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61頁)、現場照片5張(本院卷第69頁、第71至72頁)附卷足稽,原告亦自陳當時車牌確實未懸掛在系爭車輛上等語(本院卷第11頁),足證原告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主觀上有違規之過失無訛,原告主張並未停放在道路上、有懸掛車牌云云,與事實相悖,難認可採。
2.至原告主張係因車牌鬆動,所以將之拔下檢查並重新找工具鎖上,前後不到2分鐘云云。然參諸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員警依檢舉內容到場查看時,原告正坐在眼鏡店裡接待客人,可見原告當下並未在置換車牌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3.又員警認定原告違規屬實,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予原告時,原告拒簽、拒收,故員警當面告以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22日前,到案處所為被告機關所在地等節,此觀諸舉發通知單上手寫記載「已告知到案日期、處所」(本院卷第67頁)即明,並有上開員警113年11月21日職務報告可佐(本院卷第61頁)。而原告並未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故被告於113年9月18日逕行裁決,裁處原告8,100罰鍰乙情,此有被告114年6月16日桃交裁申字第1140098723號函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從而,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8,100元罰鍰,符合同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呂宣慈
附表: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檔案名稱:2023_0220_205319_544.mp4
2.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2月20日20:53:19至20:58:19
1.此為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中員警在路上步行,持手機尋找車牌000的車輛,而後見系爭車輛停放於小川眼鏡集團之店門口前(20:53:30,如附件圖片1),且可見其停放位置已於行人穿越道上(20:53:17,如附件圖片2)。員警至該店門口取締時,可見系爭車輛充電箱開啟,並接線充電中,而原告正坐在店內與客人面對面接待客人(20:54:36,如附件圖片3),員警向原告表示要開單,原告先是回應要開走了,並爭執之前員警不是說某地點(下稱A地點)可以停,員警則解釋可以停沒關係,但是牌不能拆,原告並不否認,但表示這也太誇張了吧(20:55:25至20:55:34)。員警向原告堅持要開單,違規事由為「未懸掛號牌,停置路旁」,員警向原告稱:我已經跟你講過很多次了,原告仍未否認,僅爭執員警之前說可以停在A地點(20:56:00至20:56:13),而後原告不斷與員警爭辯,尚稱員警可以來跟其說,其就會來把車輛開走了。員警則跟原告表示,上面的機關會盯,所以有違規還是要開單。
2.自影片開始至結束,並無任何人自系爭車輛裡走出。
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05至1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