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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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朝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所為114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上訴權人如提出書狀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縱其書狀之名稱記載「抗告」字樣,仍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本件被告陳朝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23號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因已逾上訴期間,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被告雖於114年7月15日提出刑事「抗告」狀,惟依其內容,係對本院上開判決不服,應認其係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9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案經本院上開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猶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上揭規定,應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爰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