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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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HORCAALLANMATUNHAY(中文名: 艾藍 )
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113年度金訴字第238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3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98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RCAALLANMATUNHAY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刑事上訴暨理由狀」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有規定。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HORCAALLANMATUNHAY(中文名:艾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提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刑事上訴暨理由狀,未於其上簽名,該上訴狀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3條文書簽名之規定,上訴不合於法律上程式,導致上訴人是否提起本案上訴不明。依上規定,原審法院未定期命補正,爰裁定上訴人應於主文欄所示時日內,補正刑事上訴狀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