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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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沈志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志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志遠因犯詐欺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1年8月2日判決確定日期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幾乎重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復考量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搶奪罪,行為態樣、罪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別,且搶奪罪之犯罪時間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隔甚久,堪認受刑人法敵對意識顯然較為強烈;暨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同屬財產犯罪,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及受刑人對於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搶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7日
110年9月2日
110年9月1日
110年9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20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659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689號等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68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32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13日
111年11月11日
114年3月18日
114年3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32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
確定日期
111年8月2日
111年12月21日
114年4月22日
114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