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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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4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岳峰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112年度矚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84、46410、47666、52119號、112年度偵字第7009、15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岳峰犯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 劉哲伊 (綽號「 安哥 」、「 小安 」)、 黃鈺汝 (綽號「 蕾蕾 」、「 蕾姐 」)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古哥 」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組成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以詐術誘騙國人出境至柬埔寨從事詐欺等違法工作。
二、蔡岳峰(綽號「 丹哥 」)於民國111年4月間,經由女友 詹翊汎 之引介,結識劉哲伊、黃鈺汝後,知悉劉哲伊等人係以詐術誘騙國人出境前往柬埔寨工作,為圖劉哲伊等人允諾之報酬,竟與劉哲伊等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議定由劉哲伊等人提供受騙國人相關資料,蔡岳峰負責在我國境內處理受騙國人之護照申請、住宿、接送等出境相關事宜。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誘騙出國之詐術」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各該被害人誤信出境至柬埔寨從事文書處理、人事招募等工作,即可獲取對方允諾之報酬而陷於錯誤,同意出境至柬埔寨工作後,蔡岳峰即依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視各該被害人需否辦理護照、安排住宿等情形,負責處理如各該編號「蔡岳峰分工內容」欄所示被害人出境相關事宜,並於各該編號「出境日期」欄所示日期,將護照交予各該被害人,駕車載送各該被害人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辦理出境程序,監督、確認各該被害人進入出境管制區,及向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回報,就每名被害人獲取平均新臺幣(以下未標明者同)5,000元之報酬。
三、附表所示被害人抵達柬埔寨後,遭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利用從事如各該編號「柬埔寨實際情形」欄所示工作。嗣部分被害人因不堪從事該等工作,設法向國內親友求援,經警循線查獲(蔡岳峰、詹翊汎、劉哲伊、黃鈺汝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由另案審理中)。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蔡岳峰經檢察官起訴涉嫌與劉哲伊等人共同對起訴書附表所示7名被害人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人口販運法第32條第2項、刑法第297條第1項等罪。原審審理後,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為重複起訴,諭知公訴不受理,僅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害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嗣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就原審諭知罪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有罪部分。
乙、實體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24頁、第279頁至第302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車接送附表所示被害人,及處理如各該編號「蔡岳峰分工內容」欄所示事宜,使各被害人得以出境至柬埔寨工作,以獲取劉哲伊、黃鈺汝允諾之報酬等情;惟否認有何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行,辯稱:當時劉哲伊、黃鈺汝自稱在柬埔寨從事線上博弈之合法工作,需招募國人至柬埔寨工作,委其在臺協助辦理受招募人之護照申辦、出境等事宜,其不知附表所示被害人係遭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以詐術誘騙至柬埔寨從事詐欺等違法工作,並無與劉哲伊等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共犯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犯意聯絡等詞(見本院卷第199頁、第314頁)。經查:
一、劉哲伊、黃鈺汝等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以附表「誘騙出國之詐術」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各該被害人誤信出境至柬埔寨從事文書處理、人事招募等工作,即可獲取對方允諾之報酬,因而同意出境至柬埔寨工作。被告即依指示處理如各該編號「蔡岳峰分工內容」欄所示被害人出境相關事宜,並於各該編號「出境日期」欄所示日期,將護照交予各該被害人,及駕車載送各該被害人至桃園機場辦理出境程序,確認各該被害人進入出境管制區及回報被害人出境情形後,就每名被害人獲取平均5,000元之報酬。而附表所示被害人抵達柬埔寨後,遭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利用從事如各該編號「柬埔寨實際情形」欄所示工作。嗣部分被害人因不堪從事該等工作,設法向國內親友求援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29頁至第230頁),並有被告依劉哲伊、黃鈺汝等人指示,載送受招募人前往機場,及傳送照片、文字訊息向劉哲伊等人表示確認受招募人已完成報到、進入出境管制區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5917不公開卷一第143頁、卷二第170頁至第171頁、偵31840不公開卷第39頁)、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劉哲伊等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具有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一)被告陳稱其與女友詹翊汎均從事租賃車司機工作,詹翊汎於111年3、4月間,在桃園機場載到隨機攔車之劉哲伊及黃鈺汝,始認識對方;劉哲伊、黃鈺汝在途中向詹翊汎表示原先預計前往日本探視祖父,到機場發現護照有問題無法出境,才搭車離開機場;詹翊汎因從事機場接送、包車工作,希望客人日後可以再搭車,遂在對方下車時,互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之後黃鈺汝以LINE與詹翊汎聊天,提及自己在柬埔寨,詹翊汎詢問原因,黃鈺汝遂稱自己與劉哲伊在柬埔寨從事 博奕 工作,詹翊汎隨口詢問有無好的工作機會,黃鈺汝表示有人事主管的職缺,詹翊汎將此事告知其,本來其有意願接下人事主管工作,但後來認為對方開的月薪數額為美金7,000元,顯然過高而不合理,其與詹翊汎商量後決定不要去,詹翊汎就找藉口塘塞黃鈺汝表示其等無法前往柬埔寨。之後,黃鈺汝表示因招募國人到柬埔寨工作,需要有人在臺灣處理受招募人之護照申請、接送出境等事宜,其與詹翊汎同意承接此部分工作,遂由其處理附表所示被害人出境相關事宜。其從頭到尾未與劉哲伊、黃鈺汝見過面,僅以通訊軟體聯繫,不知劉哲伊、黃鈺汝任職何公司、實際從事何業務,劉哲伊、黃鈺汝未曾提供任何公司資料予其等情(見偵31840卷第250頁,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證人詹翊汎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均從事機場接送及包車工作;其於111年3、4月間,駕車載到劉哲伊、黃鈺汝而相識及互加LINE好友;其與對方以LINE聊天時,對方自稱在柬埔寨從事博奕工作,其問對方工作地點是否在西港,對方回稱是在山上,並稱有人事主管職缺,因當時其已覓得其他工作,遂將此工作機會轉知被告,但其向對方詢問工作內容時,對方只是打馬虎眼搪塞,未說明具體工作內容;之後對方委託其與被告接送對方招募之員工出國及處理出境相關事宜;其除一開始載到劉哲伊、黃鈺汝之外,未再與對方見面,之後僅用LINE聯絡,其不知劉哲伊、黃鈺汝之年籍資料等情(見他5917卷二第109頁至第110頁、他7073卷第103頁、第106頁至第107頁、他7542卷第112頁至第115頁、他7977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4頁、偵31839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所述互核相符。足見被告、詹翊汎與劉哲伊、黃鈺汝前非相識,詹翊汎係因偶然在機場載到劉哲伊、黃鈺汝而結識對方,之後詹翊汎僅以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因對方提及在柬埔寨有人事主管職缺,始引介被告與對方以通訊軟體聯絡;而對方雖稱有人事主管職缺,但未提供任何公司資料,並在詹翊汎詢問具體工作內容時,刻意打馬虎塘塞,且被告與詹翊汎就對方之真實身分、實際從事何業等節,均毫無所悉,被告亦認對方所允諾給付之薪資數額過高而不合常理,因此不願前往柬埔寨接受對方所稱人事主管之工作機會。堪認被告就劉哲伊、詹翊汎招募國人前往柬埔寨,應係從事非法工作一節,縱非明知,至少亦有所認識。被告辯稱其當時以為劉哲伊、詹翊汎係在從事合法線上博奕工作等詞(見矚訴14卷第381頁),顯非可採。
(二)稽之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內LINE暱稱「密室」之對話群組,成員為被告與詹翊汎2人(被告與詹翊汎各使用2個不同帳號,故該對話群組顯示成員共4人)一節,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而被告於111年5月16日在「密室」對話群組,向詹翊汎詢問「小安」(即劉哲伊)有無說明工作內容時,詹翊汎隨即傳送對方表示「會讓丹哥賺到錢的」、「也不會讓他委屈到」、「有什麼事情我會看著」之訊息內容給被告;接著被告傳送2則關於「華人在柬埔寨詐騙基地淪為血奴」之網路新聞連結予詹翊汎,並叮囑詹翊汎「妳多了解一下他們公司」;詹翊汎遂將該等網路新聞連結轉貼給黃鈺汝,經黃鈺汝表示「那個(指該網路新聞)我看過了。那是在金邊」等情;被告經詹翊汎轉知黃鈺汝之回覆內容後,仍要求詹翊汎向對方詢問具體工作內容;之後詹翊汎向被告稱「他說,你過去就是真的做人事主管」、「護照你自己保管」、「他提供私人電話給你用」、「他跟我說讓你放心去」、「會讓你賺到錢」、「他說如果危險,絕對不會帶他老婆過去」、「他們不是在金邊」;被告即向詹翊汎表示對方稱「會讓你賺到錢」這句話很可怕;詹翊汎安撫被告稱「我覺得,去看看吧」、「有機會就去」、「他說沒問題」、「他還說,如果你不習慣,跟他說,他幫你買機票回來,都沒問題」,並將對方稱「我們在西港」、「凱博這裡」之訊息內容傳給被告;被告旋即傳送關於「柬埔寨西港凱博園區之詐騙集團」新聞報導內容之截圖予詹翊汎;另被告自行向在柬埔寨工作之友人「 緯哥 」詢問「前幾天有個之前的客人,說在西港做博奕的,叫我過去做人事主管,月薪大概6-7000美金」、「叫我星期五就過去,我很猶豫也很怕是不是詐的」,「緯哥」回稱「沒那麼簡單」、「都是詐的」,被告遂稱「人事主管開那麼高的月薪,我聽了也怕怕的」、「他只說在西港的凱博」、「應該是做線上的,這2天有叫我帶新招的台灣人去辦護照」,「緯哥」即稱「這是一個園區,都是詐的」、「一般人到了,收了你的護照、手機集中管理,有業績好說,作不來,就叫你賠錢,不然就是把你賣給下家」,被告稱「對啊,新聞都這樣報導」,「緯哥」表示「確實是這樣」;被告將其與「緯哥」之對話內容傳給詹翊汎後,詹翊汎向被告表示「還是我去看看?」被告即予勸阻,並傳送載有「難以逃離的柬埔寨西港\"中國城\"被綁架被倒賣,被威脅陳屍海底」等內容之新聞連結予詹翊汎,及稱其認為劉哲伊等人只是以話術將人騙至柬埔寨,隨即限制行動自由,因對方身分是股東、老闆,本身沒有危險,才會帶老婆去等語;詹翊汎遂以有客戶要長期包車為由,婉拒劉哲伊與黃鈺汝提出人事主管之工作機會。之後,詹翊汎將檔名「人事部規章.txt」電子檔案傳至「密室」對話群組內,並向被告傳訊息表示黃鈺汝誤將該電子檔案傳給自己,復稱「我怕他(指黃鈺汝)收回,先轉傳到這邊」;被告與詹翊汎隨即對於該電子檔案記載「買賣公司人員」、「抓到罰10000」、「美金」等內容進行討論,並稱「感覺很可怕」等語。之後被告向詹翊汎表示無力支付開銷,並稱「除了去拚看看小安那個工作,我實在不知道還有什麼可以解決問題的方法」;其後被告與詹翊汎討論黃鈺汝等人委託處理之接送事宜,被告即稱「一次帶太多人也很怪」、「外交部都是警察」;嗣詹翊汎傳訊息向被告表示劉哲伊方面打電話來議價,被告即向詹翊汎稱「我思考過後覺得下次不要議價空間那麼大」、「畢竟這種案件我們也是有承擔一點風險」、「未來如果爆了,可能要跑警局的」、「像代領護照都有留資料的」、「我那麼密集代領護照不知道會不會被盯上」等情,此有「密室」對話群組之對話紀錄附卷供憑(見訴更一1卷二第15頁至第51頁、第57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83頁、第87頁、第97頁至第105頁)。佐以被告及證人詹翊汎前開所述,可見被告在劉哲伊、黃鈺汝一開始提供人事主管之工作機會時,即因對方允諾提供之薪資數額過高而不合理,擔心有觸法疑慮,並依新聞報導及自己向熟悉柬埔寨當地情形之友人「緯哥」查證結果,認為劉哲伊、黃鈺汝係以話術將人誘騙至柬埔寨從事詐欺等違法工作,若績效無法達標,極可能遭遇與前揭新聞報導相同之處境,基於自己人身安全之考量,與詹翊汎決定藉詞婉拒前往柬埔寨;嗣被告經由黃鈺汝誤傳(嗣後收回)之檔名「人事部規章.txt」電子檔案內容,確認在柬埔寨工作之實際情形,與對方先前所稱從事合法工作、人身安全無虞等內容顯然不符;且被告受劉哲伊等人指示,駕車接送對方所稱受招募前往柬埔寨工作之員工辦理護照、代領護照等事項時,亦知自己參與違法行為而有遭查獲之風險,因而透過詹翊汎與劉哲伊等人談判提高報酬數額。足認被告辦理附表所示被害人出境相關事宜時,知悉被害人係遭詐術誘騙出國。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被告雖非刊登徵才訊息,或一開始與被害人聯繫告以不實工作內容之人;然依前所述,被告知悉劉哲伊等人隱匿在柬埔寨工作之實際情形,係以詐術誘騙被害人前往柬埔寨,仍為圖劉哲伊等人允諾之報酬,辦理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出境事宜;且被告依劉哲伊等人之指示,與受招募人聯繫接送出境等事宜,經受招募人以「我鄰居說會被賣掉」等詞提出質疑時,回稱「肯做才會有機會」、「錢不會從天下掉下來」等詞,積極鼓吹受招募人接受出境工作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31840不公開卷第44頁),並有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31840不公開卷第47頁)。益徵被告為取得劉哲伊等人應允提供之報酬,因而與劉哲伊等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分工擔任不同角色,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達成以詐術使被害人出境前往柬埔寨之犯罪目的,參酌前揭所述,自應共同負責。辯護人執被告未以不實話術招募員工,主張被告不應負擔共犯罪責等詞(見本院卷第320頁至第321頁),與上開事證不合,難認可採。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原先從事之租賃車司機工作,除駕車接送客人外,亦需幫客人代訂住宿、安排餐廳,宛如個人旅行社,與劉哲伊等人委託被告處理如附表「蔡岳峰分工內容」欄所示事項並無差異,當時被告未察覺有異。又黃鈺汝經詹翊汎詢問受招募人前往柬埔寨之工作情形時,表示「我們公司不騙人過來」,並稱有關國人遭詐騙至柬埔寨之新聞報導內容與黃鈺汝任職公司無關;另案被害人證稱自己是到柬埔寨才知道遭騙,被告只是在臺灣負責接送;在柬埔寨負責管理受招募人之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於另案中,亦證稱被告非集團成員;本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亦敘明被告未前往柬埔寨,不知受招募人之實際工作內容,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不知被害人係遭詐術誘騙前往柬埔寨,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並無犯意聯絡等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315頁、第317頁、第320頁至第322頁),並提出本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節本(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惟查:
(一)詹翊汎在被告考慮是否依劉哲伊、黃鈺汝之招募,前往柬埔寨擔任人事主管工作時,向黃鈺汝表示「柬埔寨那邊很多詐騙」、「我實在很擔心」,並將被告提供關於「華人在柬埔寨詐騙基地淪為血奴」之網路新聞連結轉貼給黃鈺汝,黃鈺汝回稱「我們公司不騙人過來」、「那個(指該網路新聞)我看過了。那是在金邊」等語,固有被告與詹翊汎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訴更一1卷二第15頁至第23頁)。惟詹翊汎僅係因隨機載到劉哲伊、黃鈺汝而結識對方,其後未再與對方見面,嗣因對方偶然在對話中提及在柬埔寨有人事主管職缺一事,始引介被告與對方聯繫,當時被告、詹翊汎對於劉哲伊、黃鈺汝之身分背景等節均毫無所悉,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詹翊汎與劉哲伊、黃鈺汝前非相識,雙方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被告亦陳稱其不知劉哲伊、黃鈺汝任職何公司,對方未提供任何公司資料予其等情(見本院卷第200頁),則被告對於黃鈺汝所述「我們公司不騙人過來」等詞,當無逕予信賴之理。況被告在詹翊汎轉知黃鈺汝上開回應內容,且以「我覺得,去看看吧」、「有機會就去」等詞,鼓勵其前往柬埔寨時,不但仍心存疑慮,因而詢問「緯哥」及上網查詢有關柬埔寨當地情形,並依查證結果,認為劉哲伊等人係以不實話術誘騙自己前往柬埔寨,基於人身安全之考量,決定不前往柬埔寨,業如前述。足徵被告當時已知劉哲伊、黃鈺汝招募其前往柬埔寨工作時,所持在柬埔寨係從事合法工作等詞為不實;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以不實話術欺罔、誘騙國人前往柬埔寨等詞,顯無可採。
(二)依前所述,被告雖未負責在臉書刊登徵才廣告、向被害人告以不實工作內容等事項,亦非在柬埔寨指揮、監督被害人工作之人。然被告在承接載送受招募人之工作前,因認劉哲伊等人係以話術誘騙自己前往柬埔寨,因而婉拒前往,復自黃鈺汝誤傳給詹翊汎之檔名「人事部規章.txt」電子檔案內容,確認劉哲伊等人係以欺罔方式,誘騙國人前往柬埔寨,足認被告知悉劉哲伊等人招募在臺不特定人前往柬埔寨工作,應係強令從事詐欺等不法工作。詎其為圖劉哲伊等人允諾之報酬,同意承接處理受招募人出境相關事宜之工作,並以自己出面代領受招募人護照遭警查獲之風險性甚高為由,指示詹翊汎向劉哲伊等人談判要求取得較高之報酬。堪認被告依劉哲伊等人指示,辦理附表所示被害人出境事宜時,對於該等被害人係遭詐術誘騙出境一節,主觀上有所認識,不因被告有無前往柬埔寨見聞被害人工作情形而異其認定;是縱另案被害人或在柬埔寨監督被害人工作之本案犯罪組織成員證稱被告未實際前往柬埔寨,僅負責在臺接送受招募人等情,亦不足作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被告自111年5月起,開始依劉哲伊等人之委託,處理受招募人出境相關事宜,嗣於同年7月底經警查獲,期間被告自行或找同行司機載送受招募人出境之人數多達7、80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200頁)。又被告與詹翊汎在「密室」對話群組,討論劉哲伊等人委託辦理受招募人出境相關事宜之報酬數額時,被告即向詹翊汎稱「我思考過後覺得下次不要議價空間那麼大」、「畢竟這種案件我們也是有承擔一點風險」、「未來如果爆了,可能要跑警局的」、「像代領護照都有留資料的」、「我那麼密集代領護照不知道會不會被盯上」,詹翊汎回稱「旅行社就很密集」,被告隨即回稱「我是旅行社嗎」、「旅行社代辦有專屬櫃檯」等情,此有對話紀錄附卷供憑(見訴更一1卷二第97頁至第105頁)。足徵被告知悉其依劉哲伊等人之委託,密集為多名受招募人代領護照等行為甚為異常,必須承擔遭查獲之高風險,因而指示詹翊汎向對方要求較高額之報酬。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劉哲伊等人委託被告處理事項,與一般租賃車司機之工作內容無異等詞,實難憑採。
(四)依據本案卷證,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劉哲伊等人係以詐術誘騙國人至柬埔寨,為圖對方允諾之報酬,負責在臺灣辦理駕車載送被害人、代領被害人護照、確認及回報被害人出境情形等事項,使劉哲伊等人得以遂行詐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出境前往柬埔寨,顯見被告係與劉哲伊等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基於犯意聯絡,分工完成犯罪目的,自應負擔共犯罪責。被告雖提出本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然不同案件之具體情節有別,且被告並非該案之審判對象,自無從僅以該案判決有部分內容提及被告,逕行作為被告有無本案犯行之認定依據。故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97條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係以行為人利用欺罔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為要件。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以附表「誘騙出國之詐術」欄所示不實工作內容、薪資數額等事項,使各該編號被害人誤信僅係單純前往國外工作,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出境前往柬埔寨,直至入境柬埔寨,始發現實際從事詐欺等違法工作,且人身自由遭限制,業績未達標者將遭體罰,亦無法獲得對方先前所稱報酬等情,顯係以欺罔方式誘騙被害人出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辯護人辯稱附表所示被害人於出境前未遭限制行動自由,迄未提出告訴,應非陷於錯誤而出境等詞(見本院卷第321頁);然依前所述,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以欺罔方式,隱瞞實際在柬埔寨工作情形,誤認僅係單純前往國外工作而陷於錯誤,始同意出境,直到入境柬埔寨後,才發現受騙,自與刑法第297條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且該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不以被害人提出告訴為訴追要件;是辯護人僅以被害人在出中華民國領域時,非遭人施以強暴、脅迫,及被害人未提告訴,主張被告行為不成立刑法第297條之罪等詞,即無可採。
二、被告與劉哲伊等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係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共犯以詐術使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出國,不同被害人遭侵害之自由法益有異,參酌上開所述,自應分論併罰。辯護人固辯稱不同被害人如係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等詞(見本院卷第322頁至第324頁);惟被告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分工以詐術使不同被害人出境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個人自由法益有異,應論以數罪,尚不因被害人是否偶然搭乘同一班飛機而異其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與共犯就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均係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及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重論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罪,固非無見。惟被告被訴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共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罪部分,其犯罪地點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且該罪為刑法第5條至第7條以外之罪,無我國刑法之適用,應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原審未察,就此部分為實體有罪判決,即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當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知悉劉哲伊等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係以詐術誘騙被害人出境至柬埔寨,迫使被害人從事違法工作,竟為圖劉哲伊等人允諾之報酬,以前述分工方式參與犯行,以達使被害人出境前往柬埔寨之犯罪目的,所為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法益,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值非難。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難認其知所悔悟。另被告於本院時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租賃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15萬元,及其已婚,育有1名現年18歲之兒子,目前與母親、妻子、兒子、弟弟、弟媳同住,需扶養母親、兒子,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6頁)。再被告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前,無其他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態樣、分工角色相似,侵害同類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稱其依劉哲伊等人指示,處理被害人出境事宜,報酬數額視其實際處理事項內容而定,平均其就每名被害人所獲報酬數額為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00頁);因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處理附表所示被害人出境事宜,實際獲取報酬之正確數額,爰依被告所述平均報酬數額及本案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5人=2萬5,000元),因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劉哲伊等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營利,基於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聯絡,共同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各編號所示日期出境後,在柬埔寨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罪嫌等情。
(二)按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我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即依刑法第3條至第8條之刑法適用法,決定我國刑罰權之適用範圍,並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法院審判之準據。又法院受理訴訟之基本法則,係先審查程序事項,必須程序要件具備,始能為實體之認定,倘確認個案非屬我國刑法適用範圍時,已構成訴訟障礙,欠缺訴訟要件,不可為本案之實體判決,性質上已屬法院對被告無審判權,不能追訴、審判,在偵查中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7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若經起訴,法院應依同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是中華民國人民被訴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含香港與澳門)涉犯刑法第5條至第7條以外之罪,而無我國刑法之適用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被訴與共犯涉嫌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被害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柬埔寨,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且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2項非屬刑法第5條所列犯罪,該罪之法定刑復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不符刑法第7條所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要件,又非刑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在國外犯罪之情形。足認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2項之罪嫌部分,無適用我國刑法之餘地。參酌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誘騙出國之詐術
蔡岳峰分工內容
出境日期
柬埔寨實際情形
證據
本院主文
1
E1(姓名、年籍均詳卷)
E1於111年7月初某日,依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載有「高薪找工作,包吃住」內容之廣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犯罪組織成年成員聯繫,對方佯稱工作內容係在柬埔寨從事文書作業,每月薪資美金800至1,000元等詞,致E1陷於錯誤,同意出境至柬埔寨。
蔡岳峰於111年7月19日駕車搭載E1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局)申請護照、安排E1住宿、代為領取護照,並於出境日駕車載送E1前往桃園機場辦理出境程序,及確認、回報E1出境情形。
111年7月22日。
E1入境柬埔寨後,持用之行動電話、護照、錢包等物均遭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收走,並載至波哥山營區,從事在臉書、交友軟體張貼詐騙文案之工作,無法自由外出及對外聯絡,違者將遭監禁或毆打;工作績效未達標會遭體罰。E1每週工作7日,工作期間除以簽立借據方式,借支生活費美金1、200元外,未獲取任何薪水。嗣E1利用柬埔寨警方清查波哥山營區之機會趁隙逃離,設法向臺灣親友求援,始於111年10月22日返臺。
①證人E1於警詢及偵查所述(偵46410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83頁至第90頁)。
②證人即E1之母甲2(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所述(偵46410卷第29頁至第32頁)。
③E1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偵46410卷第39頁至第41頁、偵46410不得閱覽卷第59頁至第63頁)。
④E1之國際線航班旅客搭乘紀錄、班機資訊(偵46410卷第42頁至第44頁、偵46410不得閱覽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101頁)。
⑤E1之入出境資料(偵46410卷第49頁、偵46410不得閱覽卷第79頁)。
⑥E1與甲2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6410卷第55頁至第60頁、偵46410不得閱覽卷第89頁至第99頁)。
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G1(姓名、年籍均詳卷)
G1於111年5月間某日,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之聯繫,對方佯稱有從事人事招募之工作機會,底薪為美金1,300元,每招募1人即可獲取美金3,000元之獎金等詞,致G1陷於錯誤,同意出境至柬埔寨。
蔡岳峰於111年5月30日駕車搭載G1至領事局申請護照、安排G1住宿,並指示不知情之 李承翰 前往領事局代為領取G1之護照,並於出境日駕車載送G1前往桃園機場辦理出境程序,及確認、回報G1出境情形。
111年6月1日。
G1入境柬埔寨後,持用之行動電話、護照等物均遭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收走,並依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從事誘騙他人前往柬埔寨之工作,無法自由外出及對外聯絡,違反規定或工作績效未達標者,會遭體罰或轉賣,如欲返臺,需賠付新臺幣(以下未標明者同)16萬元,並以各種理由剋扣薪資。嗣G1因不堪從事上開工作,設法聯繫家人籌措金錢給付予本案犯罪組織,始於111年8月21日返臺。
①證人G1於警詢所述(偵52119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
②證人即G1之母乙2(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所述(偵52119卷第15頁至第18頁)。
③證人李承翰於警詢所述(偵52119卷第31頁至第32頁)。
④G1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偵52119卷第41頁至第43頁、偵52119不得閱覽卷第53頁至第57頁)。
⑤G1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偵52119卷第89頁、偵52119不得閱覽卷第105頁)。
⑥G1與乙2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2119卷第63頁至第71頁、偵52119不得閱覽卷第87頁至第103頁)。
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01(姓名、年籍均詳卷,113年2月8日死亡)
01於111年5月間某日,依臉書刊登徵才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犯罪組織成年成員聯繫,對方佯稱有人事招募之工作機會,底薪為美金1,300元,每招募1人即可獲取6萬元之獎金等詞,致01陷於錯誤,同意出境至柬埔寨。
蔡岳峰於111年5月16日駕車搭載01至領事局申請護照後,前往領事局代為領取01之護照,再於出境日駕車載送01前往桃園機場辦理出境程序,及確認、回報01出境情形。
111年5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8日,應予更正)。
01入境柬埔寨後,即遭本案犯罪組織成年成員載至波哥山營區,要求從事誘騙他人前往柬埔寨、詐騙等工作,並遭關押及毆打;工作期間除以簽立借據方式,借支生活費美金200元外,未獲取任何薪水。嗣01因不堪從事上開工作,設法聯繫家人籌措金錢給付予本案犯罪組織,始於111年8月21日返臺。
①證人O1於警詢及偵查所述(內埔分局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6頁、偵13866卷第25頁至第28頁)。
②證人即01之妹02(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所述(內埔分局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③01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內埔分局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
④01之入出境資料(內埔分局警卷第89頁)。
⑤01傷勢照片、與02對話紀錄截圖(內埔分局警卷第69頁至第81頁)。
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I111112401(姓名、年籍均詳卷)
I111112401於111年6、7月間某日,依臉書刊登徵才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犯罪組織成年成員聯繫,對方佯稱有文書處理之工作機會,如願配合出差,即可獲取月薪4萬元等詞,致I111112401陷於錯誤,同意出境至柬埔寨。
蔡岳峰於111年6月29日駕車搭載I111112401至領事局申請護照及安排I111112401住宿後,前往領事局代為領取I111112401之護照,再於出境日駕車載送I111112401前往桃園機場辦理出境程序,及確認、回報I111112401出境情形。
111年7月3日。
I111112401入境柬埔寨後,持用之護照遭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收走,並經載至波哥山營區,依指示從事誘騙他人前往柬埔寨、詐騙等工作,行動自由及對外聯繫均遭限制,違規或工作績效未達標會遭體罰,工作期間未獲得任何薪資。嗣警方接獲其他被害人報案,查訪前往柬埔寨之國人在臺親友,經I111112401之親友遂設法支付金錢給付予本案犯罪組織,I111112401始可返臺。
①證人I111112401於警詢及偵查所述(偵7009卷第28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113頁至第121頁)。
②證人I111112401於警詢及偵查所述(偵7009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125頁至第127頁)。
③證人即I111112401之父I111112401A(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所述(偵7009卷第65頁至第66頁)。
④領事局112年1月4日領一字第1115332936號函文、I111112401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偵7009卷第73頁至第77頁、偵7009不得閱覽卷第71頁至第75頁)。
⑤I111112401之航班資料、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臺北分公司111年8月24日2022TPEDE00434號函文(偵7009卷第83頁至第98頁、偵7009不得閱覽卷第79頁至第87頁)。
⑥I111112401之對話紀錄截圖(偵7009卷第69頁至第71頁、偵7009不得閱覽卷第63頁至第65頁)。
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
I111112402(姓名、年籍均詳卷)
I111112402於111年6、7月間某日,依臉書刊登徵才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犯罪組織成年成員聯繫,對方佯稱有文書處理之工作機會,如願配合出差,即可獲取月薪4萬元等詞,致I111112402陷於錯誤,同意出境至柬埔寨。
蔡岳峰於111年6月29日駕車搭載I111112402至領事局申請護照及安排I111112402住宿後,前往領事局代為領取I111112402之護照,再於出境日駕車載送I111112402前往桃園機場辦理出境程序,及確認、回報I111112402出境情形。
111年7月3日。
I111112402入境柬埔寨後,持用之護照遭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收走,並經載至波哥山營區,依指示從事誘騙他人前往柬埔寨、詐騙等工作,行動自由及對外聯繫均遭限制及遭體罰。嗣I111112402因不堪從事上開工作,設法聯繫家人籌措金錢給付予本案犯罪組織始可返臺。
①證人I111112402於警詢及偵查所述(偵7009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125頁至第129頁)。
②證人I111112402於警詢及偵查所述(偵7009卷第28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113頁至第121頁)。
③領事局112年1月4日領一字第1115332936號函文、I111112402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偵7009卷第73頁至第77頁、偵7009不得閱覽卷第71頁至第75頁)。
④I111112402之航班資料、中華航空公司臺北分公司111年8月24日2022TPEDE00434號函文(偵7009卷第83頁至第98頁、偵7009不得閱覽卷第79頁至第87頁)。
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