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897號
原   告  邱文人
被   告  何之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年度審交簡字
第92號刑事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
1月10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8日午間12時許,在桃園
縣中壢市友人住處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被告車輛),自上開地點出發,駕車沿桃園縣中壢市
○○路往市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桃
園縣中壢市○○路與新明路口時,其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後不得駕車,且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竟疏未注意而酒醉駕車,貿然前行欲通過該路口,適見
訴外人 唐珍萍 所有所有,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行於該路口待轉區停等待轉,因
避煞不及而撞上,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左側肩峰骨折等傷
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1.23MG/L,被告刑事責任部分並經本院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有罪確定在
案。又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而生損壞,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
臺幣(下同)19,260元,嗣唐珍萍已將此一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再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共計
支出醫療費用2,434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可請求精神
慰撫金98,306元,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120,000元(
計算式:19,260元+2,434元+98,306元=12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本
件事故,原告車輛因而受損,且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結果
,共計支出機車修繕費用19,260元、醫療費用2,434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黃紀倫
所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原告車輛修繕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債
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250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度偵字第3388號起訴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每公升0.25以上或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
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
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對上開法令理應知悉並負有遵守及
注意之義務。然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1.23MG/L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
,於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因飲酒注意力及控制力顯著降低
,難以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
不及,而不慎撞擊路口處之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原
告因而受傷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復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
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本件事故發生及原告所受損害確有過失,自應對原告負擔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機車修繕費用19,26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要無疑義。再原告車輛
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
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車輛係100年
9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為5,775元、
零件為13,485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2紙及行車執
照為證(見本院卷第78-79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
1年1月28日止,折舊年數為5月,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
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0,47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
計工資費用5,775元,原告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為16,248元(
計算式:10,473元+5,775元=16,248元)。
㈡、醫療費用2,43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身體傷害結果,共計支出醫
療費用2,434元,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黃紀倫診所
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137號卷第5-16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㈢、精神慰撫金98,306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肩挫傷、左
側肩峰骨折等傷害,於101年1月28日至桃園國軍總醫院急
診治療,並於101年1月30日於黃紀倫骨科診所以門診治療
固定肩部,再於同年2月9日、2月23日、3月5日、4月
20日至該醫院追蹤骨折移位,醫師並建議以手術加以治療,
共需治療6至12個月等情,有上開2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前揭附民卷第5頁、第14頁)。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
需之治療及復健期間前後約需1年,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為有據。查原告為高職畢業,事
發時為賣椰子水之攤販,100年度所得為20,000元,名下無
財產;被告100年度所得為164,043元,名下無財產,此有
兩造之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5-60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
況,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70,000元。
㈣、綜上,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88,682元
(計算式:16,248元+2,434元+70,000元+=88,682元),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確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寄送至被告戶籍址之起訴狀
繕本係於101年8月31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龍興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
頁),是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9月10日合法送達於被告
,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1年9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88,68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裁判。
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
,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
第一年折舊值
13,485元x0.536x5/12=3,012元
折舊後價值
13,485元-3,012元=10,4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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