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1126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林玉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8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萬泰銀行
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給付應繳款項,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利息。詎被
告迄今尚積欠信用卡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0,538元,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原告自萬泰銀行受讓上開債權,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請
求金額計算表、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經
核屬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故原告就此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周珮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6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