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639號
原   告  許開旺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 律師
複代理人   廖傑驊 律師
被   告  張寶玉
      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贊
訴訟代理人  孔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許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寶玉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張寶玉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號6樓房屋內,進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號5樓房屋漏水修繕工程。
被告張寶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
○○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張寶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肆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請求,於其中一被告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免
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寶玉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京城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張寶玉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張寶玉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6樓房屋(下稱
系爭6樓房屋)修繕前陽台及主臥室地板漏水部分,並給付
修繕費用。㈡被告張寶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下稱被告京城公司),並聲明:㈠被告張寶玉應容忍原告
雇工進入下稱系爭6樓房屋修繕漏水部分。㈡被告張寶玉應
給付原告66,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京城公司及被告張
寶玉應給付原告41,44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變更後
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5樓
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張寶玉則為系爭
6樓房屋所有權人,上開房屋係由被告京城建設所建造。伊
於民國100年1月間發現系爭5樓房屋之陽台及主臥室之天
花板滲水,導致天花板、牆垣污穢損壞、龜裂,經委請水電
工程人員到場抓漏後,研判應為系爭6樓房屋之前陽台與主
臥室浴室地板防水措施損壞所導致,伊不得已始對被告張寶
玉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該
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指出本件漏水原因實為被告
京城公司於興建本棟房屋時,就系爭6樓房屋主臥室窗台施
工不良,有明顯裂縫、未安裝止水條所致,且系爭5樓之修
繕費用41,449元、系爭6樓房屋之修復費用為66,707元,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
第12條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寶玉
容忍伊僱工進入系爭6樓房屋修繕伊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部
分,並給付系爭6樓房屋修繕費用66,707元、系爭5樓房屋
修繕費用41,449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
項,請求被告京城公司給付系爭5樓房屋修繕費用41,449元
,其中系爭5樓房屋修繕費用41,449元部分,因給付目的單
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張寶玉或被告京城公司中之一
人為清償,則另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聲明:如
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張寶玉則以:本件漏水原因為房屋結構之緣故,與伊無
關,且現今修繕技術甚為進步,沒有必要進入系爭6樓房屋
進行修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京城公司則以:系爭6樓、5樓房屋所在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為伊於91年間興建完成之建案,分別於92年6月24日
、同年10月9日將系爭6樓及5樓房屋售予被告張寶玉及訴外
林麗娟 ,原告向伊請求賠償已逾5年之期限。系爭大樓完
工至今已發生過多次大大小小地震,系爭鑑定報告僅憑一細
微裂縫即認定伊施工不良,不足採信。系爭6樓房屋鋁窗之
直料與橫料接縫處,為不規則斷面,無法加裝防水條,伊已
於施工時貼上防水貼布,為標準施工方式,且依鋁合金製窗
之國家標準製造規範,關於附屬配件並無止水條項目,系爭
鑑定報告指未加裝止水條為施工不當云云,並不足採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張寶玉為系爭6樓房屋
所有權人。
㈡系爭5樓房屋為訴外人林麗娟於92年10月9日向被告京城公
司購買。
㈢原告於100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張寶玉配合修繕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張寶玉應容忍伊進入系爭6樓房屋修繕漏水並
給付修繕費用、被告京城公司應給付系爭5樓房屋之修繕費
用,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因、修復方法及費用分別為何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寶玉應容忍伊僱工進入系爭6樓房屋修
繕,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修繕費用有無理由
?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因、修復方法及費用分別為何?
查本件經兩造合意送交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本
件漏水情形均在天花板樓板下,浴室管道完好無漏水現象,
系爭6樓房屋主臥室窗台磁磚施工不良,有明顯裂縫。主臥
室之鋁窗接縫處未按裝止水條,致雨水沿缺口滲透進入系爭
5樓房屋之天花板,系爭5樓及6樓房屋交接處有漏水現象,
本件漏水原因為施工不良造成雨水滲漏,使系爭5樓房屋陽
台及主臥室天花板漏水。系爭5樓房屋修復方法為:先將天
花板拆除,漏水油漆脫落處刮除乾淨,重新批土油漆,待油
漆完全乾燥後,天花板裝潢施工復原,修復費用為41,449元
。系爭6樓房屋修復方法為:就鋁窗窗框未做止水帶造成漏
水部分,須於窗框灌注防水環氧樹脂止漏,就花臺與牆面裂
縫處漏水部分,須於花台與牆面交接處洗溝灌注防水環氧樹
脂止漏,再檢查花台結構,於施工處灌注防水環氧樹脂止漏
,以避免花台及鋁門窗漏水至房屋室內,修復費用為66,707
元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且鑑定人 曾健助 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主臥室窗台之裂縫非供行走或踩踏之用,使用
人亦不會行走於其上,且依建築慣例,磁磚接縫應可使用30
年不至於裂開,該裂縫應為建設公司施工不良所導致,而非
因時間經過熱漲冷縮、地震所致,系爭6樓房屋主臥室鋁門
窗之接縫處未加裝止水條,導致水沿著牆壁滲透流入系爭5
樓房屋天花板導致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9頁
),是本件漏水原因為被告京城公司施工不當所致,並應以
上開方法修復及支出上開修繕費用。至被告京城公司抗辯稱
系爭大樓因已完工近10年,歷經多次地震導致裂縫,且系爭
6樓鋁窗之安裝符合安裝規範云云,並提出鋁合金製窗國家
標準為證,然系爭主臥室窗台裂縫為施工不良所致,並非地
震等自然因素所致且鋁窗未加裝止水條亦為本件漏水原因,
業經鑑定人曾健助證述綦詳,又上開鋁合金製窗標準為製造
標準,並非安裝及防水標準,縱認被告京城公司所提供之鋁
窗符合上開標準,亦無解於被告京城公司安裝上開鋁窗時,
未加裝防水條之施工疏失,被告京城公司前揭抗辯,自無足
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寶玉應容忍伊雇工進入系爭6樓房屋修繕,
有無理由?
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他住戶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5樓房屋因系爭6樓房屋
之主臥室窗台磁磚施工不良,有明顯裂縫及主臥室鋁窗未加
裝止水條導致其陽台及主臥室天花板有漏水損害,應以前揭
方式修繕,系爭5樓及6樓房屋之修繕費用分別為41,449元
、66,707元,均已如前述,是原告自有必要進入系爭6樓房
屋修繕主臥室窗台裂縫及鋁窗接縫處,以防止漏水滲入系爭
5樓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張寶玉應容忍其進入系爭6樓房
屋以進行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自屬有據。至被告
張寶玉抗辯稱原告無必要進入系爭6樓房屋進行修繕云云,
即無足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修繕費用,有無理由?
⒈被告張寶玉部分:
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
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
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
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至建築物之
設備如天花板、鋁窗等,既屬建築物之成分,自為建築物之
一部。
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1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③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6樓房屋主
臥室窗台磁磚施工不良,有明顯裂縫及主臥室鋁窗未加裝止
水條所致,已如前述。又前揭主臥室窗台應屬被告張寶玉之
專用部分,與前揭鋁窗均為被告張寶玉所有之工作物,而前
揭被告京城公司之施工瑕疵雖於系爭6樓房屋設置時已存在
,然被告張寶玉於92年6月24日即買受系爭6樓房屋,原告
於100年1月間查悉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漏水,而於同年4
月間通知被告張寶玉修繕漏水,有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2頁),為被告
張寶玉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張寶玉就所有之系爭6樓房屋之
保管有欠缺,致使系爭5樓房屋容有滲漏損害,被告張寶玉
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於系爭6樓房屋之保管已盡相當
之注意,以防止損害之發生等情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
被告張寶玉負擔系爭6樓及5樓房屋之修繕費用,是原告請
求被告張寶玉負賠償責任,即屬有理。被告張寶玉抗辯本件
漏水與伊無關云云,自無足取。至原告另主張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2條請求乙節,因原告前揭主張已屬可採,自無再
行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④次查,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就本件漏水所提出之系爭鑑定報
告,明列修復費用分別為:系爭5樓房屋41,449元、系爭6
樓房屋66,707元,並列出修復方式,業如前述,又上開修復
方式及費用,經核均屬必要,自應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張
寶玉給付修復費用41,449元及66,707元,即屬有據。
⒉被告京城公司部分:
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②經查,本件漏水原因為被告京城公司施工不良所致,業如前
述,又主臥室窗台之裂縫非供行走或踩踏之用,使用人亦不
會行走於其上,且依建築慣例,磁磚接縫應可使用30年不至
於裂開,該裂縫應為建設公司施工不良所導致,而非因時間
經過熱漲冷縮、地震所致,系爭6樓房屋主臥室鋁門窗之接
縫處未加裝止水條,導致水沿著牆壁滲透流入系爭5樓房屋
天花板導致漏水等情,業經鑑定人曾健助證述綦詳(見本院
卷第156頁至第159頁),是被告京城公司於興建系爭5樓
及6樓房屋時容有施工不當、不符建築慣例之情事,又房屋
漏水亦可能影響建築結構之安全性,應認被告京城公司所建
築之系爭5樓及6樓房屋,未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受有系爭5樓房屋修繕費用41,449
元之損害,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京城公司如數給付,洵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10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請求被告張寶玉容忍原告僱
工進入系爭6樓房屋,修繕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部分,並給
付系爭6樓房屋之修繕費用66,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系爭5樓房屋之修繕費用41,449元,及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京城公司給付系爭5樓之房屋修繕費用41,449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而本件如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系爭5樓房屋之修
繕費用41,449元,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任一被告
給付時,原告之債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獲滿足之清償,故他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又原告變更後聲明之第3項
雖有不足,惟原告已於書狀中表明該項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法律關係,爰修正聲明如主文第3項至第5項所示,附
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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