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櫂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5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櫂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櫂奇前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33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櫂奇
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
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
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
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猶於101年11
月6日16時30分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大甲區某工地
飲酒及食用薑母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9時13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
及由 陳聯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
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9時19分許測得張櫂
奇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櫂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
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
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
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
、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
。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
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酌各國
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
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
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
,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11月6日19時19分,接受
警方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9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另參酌
以被告為警發現時,有酒容酒味;查獲後有多語情事;命做
直線測試,有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
,亦有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
量致使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程度,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稅捐稽徵法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
應執行有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仍執意駕駛上路,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
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於道路,對用路人
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再考之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