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補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李百強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54,63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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