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325號
原 告 李秀香
訴訟代理人 黃志明
被 告 謝美春 即 黃志誠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000元,及自民國(
下同)10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78,932元,及自10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
,自為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7年9月1日起至承泰誠企業社擔任外燴餐皿管理人
員乙職,後因前承泰誠企業社負責人黃志誠100年12月27日
死亡,由被告謝美春即訴外人黃志誠之配偶繼承該商號,並
於101年1月27日無故辭退原告。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等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又原
告於100年8月14日中午搬運外燴餐桌時,遭承泰誠企業社
貨車夾斷右手指亦未獲補償,至今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
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持續治療中,且承泰誠企業
社未給原告勞健保及提繳勞退金,故原告有請求失業給付之
賠償,未依法提繳勞退金賠償之權利,也無付醫療費用,依
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之配偶即訴訟代理
人乙○○曾幫承泰誠企業社製造三隻櫃子以及裝潢維修,交
貨後被告竟拒付貨款及維修費共49,000元。為此,爰依法提
請本件訴訟,請求金額共計378,932元,詳細說明如下:
⒈資遣費66,666元:原告離職係非自願,為被告無故辭職,
非屬勞基法第1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離職。原告任職
期間3年又4個月,1年資遣費1個月,計3年又3分之
1年。計算方式:20,000×10/3年=66,666元
⒉預告工資20,000元:原告遵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規
定,被告違背同法第7條規定,因另案之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189號案件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被告竟於101年3月
16日起辦峻歇業,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依勞基
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規定,原告任職3年又4個月,
依法得請求1個月之預告工資20,000元。
⒊失業給付90,720元:原告任職期間皆為全勤,月薪20,000
元,全勤獎金1,000元,共21,000元。失業給付依勞基法
規定,依月薪6成,給付6個月,撫養未成年子女最多可
申請20%為限(有未成年子女一人應領10%,原告子女共
3人)。計算方式:21,000×60%×6個月×120%=90,7
20元
⒋勞退金48,000元:依薪資20,000元,每月應提繳勞退金6%
,則每月應提繳1,200元。原告任職40個月。計算方式:
1,200×40=48,000元
⒌特休工資6,666元:每年3日特休,原告任職3年又4個
月,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應給予10日特休。工資每日66
6元。計算方式:666×10日=6,666元
⒍醫療費用1,880元及職業災害補償56,000元:前述手傷,
原告持續至佳里奇美醫院治療,能否復原或成殘廢尚待觀
察,醫療費用已治療部分已陳報本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36條前段職業傷害補償費,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
%發給,超過一年減為50%。本件請求酌給4個月(每月
20,000×70%=14,000元),計算方式:14,000×4個月
=56,000元
⒎受傷須休息2個月之工資40,000元:因承泰誠企業社內僅
原告負責對外燴器皿及餐桌管理,無人可代替,且原告要
撫養3名子女,右手指被夾斷仍忍痛上班。計算方式:20
,000×2個月=40,000元
⒏承攬工程及修繕費用49,000元:原告配偶乙○○已將該承
攬報酬及修繕費用請求權讓與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稱原告因有加保漁會保險,所以未
幫原告加保勞保,然此係因被告沒有幫原告加保勞保,原告
才自己讓漁會保險繼續下去,保費都是原告自己出的。又被
告抗辯承攬債權不存在,然原告向被告收貨款時,被告亦未
否認欠原告該筆承攬費用,並說有錢就要還給原告。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8,932元,及自101年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月27日遭被告無故辭退乙節,與事實
不符,而係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後,未再提供勞務給付,
依勞基法第18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
得向僱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
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次查原告因已參加漁保,故要求訴外人黃志誠不要為其辦
理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況訴外人黃志誠所僱用之員工
並未逾5人。原告主張於100年8月14日中午搬運外燴餐桌
時,被承泰誠企業社貨車夾斷右手食指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且原告所提出佳里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謂:「
病人於100年8月20日急診鋁板固定治療傷口,於100年9
月13日至101年5月15日門診治療,共3次。」等語,是原
告於100年8月20日急診鋁板固定治療與其主張應無關聯,
且屬無據。原告復主張其配偶乙○○曾幫承泰誠企業社製造
三隻櫃子及裝潢維修,費用計49,000元迄未給付,為被告所
否認。
㈡失業給付需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司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
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始得請領,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失業勞工欲依就業保險法
請領失業給付,需係基於非自願性之原因終止勞動契約,即
被動性被迫失業,如係勞工主動要求終止勞動契約,或因其
主動不到職服勞務,終致勞動契約事實上終止,該失業勞工
即無請領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之可言。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之所以終止,係肇因於原告無意願繼續提供勞務,而非受
不法壓迫之非自願離職,依上說明,原告本無請領就業保險
法失業給付之可言,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無法請領失業給付
之損害,同有未合。
㈢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
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勞退條例第23條第l項規定,退休
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如下:⑴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
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
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⑵一次退
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次
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或
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第1
至3款亦有明定。是以勞工如已符合前揭自請退休之條件,
即得領取包含勞工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在內之退休
金,而雇主未依規定提繳足額款項入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所
致專戶內本金短少之損害,於勞工符合請領退休金條件時,
即已發生,然而勞工如不符合前揭請領退休金之條件,即無
申領退休金之權利,縱其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因雇主未
依法足額提撥而有短少,亦難認有何退休金短少之損失可言
。本件原告既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規定得領取退休金之資
格,而無權請領退休金,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勞退金48,000元,即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6,666元,為被告所否認,況
原告於台南市政府行勞資爭議協調時,並未陳稱其有特別休
假而未休之情,此有調解筆錄為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
屬無憑。又本院依職權函詢佳里奇美醫院關於原告於100年
8月20日因急診至貴院就診,依就診時傷口,是否得判斷係
新傷或舊傷?如係舊傷,是否得判斷為幾日前之舊傷?是否
得判斷因何原因導致受傷?等傷害狀況,經佳里奇美醫院函
覆:「病患甲○○於100年8月20日經急診檢查為右手食指
中段指節移位性骨折,接受鋁板固定治療。X光檢查顯示此
骨折為新傷非舊傷。」,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於100年8月
20日急診鋁板固定治療與其主張應無關聯。
㈤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之單據上記載99年3月7日,即原
告之配偶乙○○自該日起即可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縱認訴外
人黃志誠依卷附之單據,有支付原告承攬報酬之義務,然該
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承泰誠企業社負責人黃志誠為其雇主,被繼承人
黃志誠於100年12月27日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乙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又承泰誠企業社由被告單獨繼承,並於101
年3月16日辦理歇業登記等情,並有台南市政府函覆商業登
記資料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書1份在卷可憑。故原告與承泰誠
企業社迄於100年12月26日被繼承人黃志誠死亡前至101年
3月16日歇業登記前之法律關係,應由被告繼承乙節,應可
認定,此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原告請求資遣費66,666元及預告工資20,000元部分:
⑴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情形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者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勞工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不得向雇
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7條
、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美春於10
1年1月27日無故辭退原告,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云云,被告既抗辯係原告自行終止勞
動契約,而非被告等語,就此積極且有利被告之事實,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⑵據證人丙○○到庭結證稱:我的工作是辦理宴席,所以
都會記住農曆的日子。101年農曆正月5日(即101年
1月27日),我因辦理宴席向承泰誠企業社租借碗盤,
因為原告交給我的碗盤出了很多錯,所以下午工作結束
後,我向原告抱怨她的工作沒有處理好,當時被告也在
場,原告就當場表示她不做了,她是自願離職的等語。
證人丙○○既為在場親自見聞事件發生始末之人,且與
兩造並無怨隙而無偏袒任何人之必要,故其證言堪為可
信。從而被告抗辯係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即可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無故辭退原告云云,尚非可採。本件既
係由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原告自不得向雇主即被告請求加發預告期間
工資及資遣費。此外,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依契約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
約及終止勞動契約之例外情形負舉證責任,其依勞動基
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6,666
元及預告工資20,000元,均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失業給付差額90,720元部分:
按失業給付,乃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
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
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
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
並非上述法律規定非自願離職之情形,自無依該法請領失
業給付,即無所謂失業給付差額之可言,此項請求難認有
理,應予駁回。
⒊原告請求勞退金48,000元部分:
⑴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
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
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
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
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
用之,然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
條例請領退休金(98年臺高院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則
研究意見參照)。
⑵準此,雇主如未依法提繳或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
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
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查原告於101年1
月27日離職時,時年46歲,年資亦未達退休所需之年資
,揆諸上開法條及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意旨,原告既未
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得請求退休
金之條件,則其退休金請求權均尚未發生,原告亦不得
請求提領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即難謂因被
告之短報受有何損害。復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繳退休金
,原告應請求被告補提繳至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而
非得由原告收受此筆款項,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漏未
提撥而受有損失核實提撥6%之退休準備金48,000元,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難謂有據
。
⒋原告主張10天休假未付,應付6,666元之部分:按勞工之
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
,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
假日數之工資,79年12月27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台
勞動2字第21776號函釋有明文,是以依上開函釋反面推
知,若勞動契約之終止係不可歸責於雇主時,雇主自無庸
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查本件係原告自行終止
勞動契約,而非可歸責於雇主即被告之原因,依前揭說明
,原告當不得向被告請求勞動契約終止前應休未休完之特
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
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醫療費用1,880元、職業災害補償56,0
00元及受傷休息2月之工資4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100年8月14日工作時,遭承泰誠企業社貨車
夾斷右手指云云,就此積極且有利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乃於100年8月20日經急診檢查右
手食指中段指節移位性骨折,接受鋁板固定治療,依X光
檢查顯示此骨折為新傷而非舊傷等情,業據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函覆1份附卷可證,此業與原告主張工
作之日期及受傷之事實不符,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醫療費用1,880元、職業災
害補償56,000元及受傷休息2月之工資40,000元,亦屬無
據。
⒍承攬工程及修繕費用49,000元部分:
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兩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
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故主張原告配
偶乙○○將其對被告之承攬工程及修繕費用49,000元請求
權讓與原告,並提出清單1在卷,惟上開清單乃於99年3
月7日書立,至101年3月6日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
告迄於101年7月20日始提出本件請求,業經被告為時效
消滅之抗辯,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08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4,08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