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2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凌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1248號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月4日下午
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貳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玖仟壹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貳佰叁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1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預備金現金卡使用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中華銀行於94年8月18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
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鄭富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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