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補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豐補字第4號
原   告  林上佑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潘逸姍 發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540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00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9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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