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81號
原 告 呂昭慧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
被 告 蔡明旺
訴訟代理人 蔡佩玲
梁守誠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號土地、
二0之一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平方公尺其上之
薄鐵浪板、編號B之水管、編號C之磚塊、編號D面積0點一七
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0點二二平方公尺、及編號F面積一點0
七平方公尺之屋簷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地上物止,每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叁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伍萬柒仟柒佰
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坐落屏東市○○段○○段○○○○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前揭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拆除完畢之日止,每月應給
付原告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本件
訴訟程序進行中以書狀變更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屏東縣
屏東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屏東市○○段○○段○○○○○○○○○○○○號土地編號
A、面積2平方公尺其上之薄鐵浪板、編號B之水管、編號
C之磚塊、編號D、面積0.17平方公尺之屋簷、編號E面積
0.22平方公尺之屋簷編號F,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屋簷(上
開編號A至編號F所示之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57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拆除完畢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
告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經查,原
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所為之變更,係依屏東縣屏東地政
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
為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而
第二項、第三項係因地政事務所測得被告實際占用面積之結
果據以重新計算不當得利之賠償金額,而為更正應受判決事
項之陳述;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上開變更有礙其訴訟攻擊防禦
云云,然本件被告起訴時即已表明「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
量為準」,且本件原告變更聲明係因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及不
當得利金額計算亦因占用面積確定後併為更正聲明一節,業
如上述,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更正事實陳述及變更應受判決
聲明,對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並無妨礙,故原告於訴訟進行
中更正聲明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7月間購買系爭土地,而於96年
8月2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1
之8地號相毗鄰,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在其所有上開土
地上施設水塔時,竟將支撐水塔之鐵管、水塔流水管線、廢
水排放管線、圍籬及屋簷均設置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造
成原告無法完整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已於96年8、9月間多
次告知被告移除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然被告均置之不
理,原告於100年3月間欲整地並設置圍籬時,再度請求被
告移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惟被告仍置若罔聞,
且依鈞院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確係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而設置系爭地上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5條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又依土地法第
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是以系爭土地坐落於屏東市
○○路,鄰近屏東夜市、中央市場、中山公園、銀行、醫院
、學校,交通便利及經濟活動頻仍,土地價值甚高,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按申報總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之
計算,原告僅向被告請求自100年12月31日前追溯5年之不
當得利,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7,57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自
101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被告每月應給
付原告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提出鈞院83年簡上字第111號判
決主張其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該判決有既判力之適
用原告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上開判決係請求確認
界址,與本件排除侵害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之訴訟
標的顯然不同,無一事不再理既判力之適用,又鈞院83年度
簡上字第111號判決乃認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21
之8地號土地之界址,而本件排除侵害即係以該確定判決確
定之界址為測量之基礎,確定被告確係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是被告以8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即主張其未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應不足採信。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自民國25年即居住在同段21之8地號上,與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相鄰,而同段20之13地號上在當時已有建物、20之15
地號則為公用巷道,原告於96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前後,皆未
辦理確認界址,並無法確認其土地界址所在。況且本件兩造
土地界址前已由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訴外人 廖本裕 請求確
認界址,經鈞院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判決確定,應具既判力,原告即應受拘束,不得再行起訴。
㈡、屏東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7日所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中所示
編號A面積2平方公尺為薄鐵浪板內空地,及編號B、C均係被
告原舊有建築物外牆線及其延伸,故該薄鐵浪板內空地、水
管、磚塊線、磚塊,均不具鑑界意義,且薄鐵浪板之建築物
,係73年以前由被告所興建,該浪板迄今未曾移動位置,應
視自85年以來即得認定界線,其鑑界結果謂2平方公尺空地
越界並不可採。又倘若屏東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7日複丈
成果圖標示A、B、C位置係指舊建築物外牆落點位置,即
被告所有房屋外牆沿20之15地號中央,則該3點之連線以南
部分顯歸被告所有,原告應分割出20之15地號該部分土地予
被告方為適法。
㈢、屏東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7日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亦不可
採,該複丈成果圖中甲、乙、丙點為法院指示區域,在現場
原告所圍浪板下方噴漆三標示點,交地政機關複丈,此複丈
結果為:各點至地籍線之距離分別為甲點0.13公尺、乙點0.
33公尺及0.13公尺、丙點0.52公尺,惟地籍線於本次複丈
前並未經確認是否即為被告界址,則該0.13公尺、0.33公
尺及0.13公尺、0.52公尺,不能證明係界址至甲、乙、丙
三點距離。又甲、乙、丙三點距離設若坐落於20之13地號及
20之15地號上,則該複丈成果圖中列有A、B、C面積者
分別稱0.17、0.22、1.07平方公尺者(即附圖編號D、E、
F所示之屋簷),係虛擬屋頂上屋簷與地上法院所標示甲、
乙、丙三點間虛點投影面積,非地面平面上所繪出範圍之面
積,而系屋簷投影至地面上之點,僅說明屋簷與地面上所指
示之點未在同一直線上,而有如複丈結果所示0.13公尺、0.
33及0.13公尺、0.52公尺距離,該距離所形成之面積A、
B、C與本件原告主張或被告是否侵占原告土地均無關,不
具任何訴訟上意義。
㈣、被告所興建坐落於同上段16地號、20之4地號及21之8地號
之房屋為被告所有,而鈞院8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確認界址
事件判決依據之地籍調查表已載明被告所有同段21之8地號
土地北側乃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故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通
行之用乃公眾周知之事實,其通路包含現有同段20之15地號
面積4平方公尺全部,原告於96年7月23日買受前手 廖學有
、廖本裕該土地,應繼受該瑕疵,容忍繼續供被告通行之義
務,是原告在其所有系爭土地建築,應遵守民法第774條注
意防免鄰地之損害規定,即原告應保留該該地供被告通行。
㈤、原告自承於100年3月間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籬,原
告在其所有土地為建築,防止鄰地損害當應包括維護已登記
於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通行權事實在內,該事實業經鈞院
83簡上字第111號判決確定,通行權並同界址有既判力。現
同段21之8地號上被告所有房屋,設水塔流水管線、廢水排
放管線、薄浪板、屋簷等係現行舊建物之成分,未碰觸地面
且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房屋所有物之一部分,無移除必要,故
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5、767條請求排
除侵害即無依據,其不當得利之請求自於法不合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兩造土地界址前已由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訴外人廖本
裕等人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8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確
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1之8地號土地之界
址應以如附件所示A─C線(建築牆壁外緣)、A─B─D
線(建築牆壁外緣)為界。
㈡、原告於96年7月間購買系爭土地,而於96年8月2日辦理移轉
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1之8地號相毗鄰。
㈢、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設置等事實,業具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被告提出之照片、本院83年度
簡上字第111號判決書影本等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83年
度簡上字第111號全卷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請求
被告拆除返還土地,並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本件原告是否應受本院83
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行起訴?㈡
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是否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若為
肯定?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㈢若為否定,則
應否返還土地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茲分敘
如下: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所謂既判力,即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
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
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又稱一事
不再理原則。又此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必同
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
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221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本件排除侵害事件與本院83
年度屏簡字第111號確定界址為同一事件,原告再行起訴顯
係重複起訴云云。經查,訴外人廖本裕等人曾於83年6月間
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同段20之13、20
之1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1之8地號土地之界址,經本
院83年度屏簡字第182號受理,並經本院83年度簡上字第11
1號判決確認廖本裕等人所有同段20之1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21之8地號土地應以附件所示A─C線(建築牆壁外緣)
為界;廖本裕等人所有同段20之1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
同段21之8地號土地以附件所示A─B─D線(建築牆壁外
緣)為界等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其
此部份主張固非無據。然而,前開確認界址之訴為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之前手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1之8地
號土地之界址,訴訟標的乃為廖本裕等人請求確認界址之形
式形成之訴,本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界址
之拘束,得斟酌具體情形,本諸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
,是本院確認界址如上所述;而本件原告主張排除侵害之訴
訟標的則係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兩者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顯屬不同,而非屬同一事件,從而,本件訴訟自不為
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受不得更
行起訴之限制,被告所辯,非為可採,故原告提起本件排除
侵害之請求於法有據。
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7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人房屋之飛簷及露台槓伸出系爭牆外,被上訴人主張
該牆外部分之土地屬伊所有,經丈量結果,果屬非虛,被上
訴人訴請鋸斷上訴人伸出牆外之飛簷與露台槓,以杜侵越,
當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8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上訴人設置圍牆、電纜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上,
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之狀態,不相
一致,不能圓滿實現其所有權之內容,則被上訴人行使所有
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上訴人自應負積極除去之作為義務(87
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就系爭地上物為其設置一節並無爭執,惟辯稱並未占
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云云。然查:
⒈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一節,業經本院
勘驗屬實,復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
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101年8月13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
154頁),又兩造間界址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地政機關亦依
據判決結果予以登記在地籍圖上,已如上述,故原告主張被
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一節,應堪屬實,被告辯稱
兩造土地界址未經複丈測量,屏東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不可採,顯有誤會。
⒉被告雖以本院8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確認界址判決認定之兩
造土地界址之結果(詳見附件),抗辯其並未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該確認界址之確定判決係認定兩造土
地應分別以該判決附圖所示之A─C線(建築牆壁外緣)所
示A─B─D線(建築牆壁外緣)為界(詳見83年度簡上字
第111號判決主文),而在該確認界址之第一審判決事實理
由欄亦明確指出「系爭土地於民國61年間實施地籍調查時係
以被告(即本件之被告)牆壁為界,原告(即訴外人廖本裕
等人)所有之土地以壁外為界,被告之土地則以壁內為界,
而被告之房屋自61年迄今均未改建過,...本院勘驗現場,
原告所指之房屋確屬舊建物無訛,已堪認定兩造之上開土地
界址應被告房屋牆壁為界,...兩造前開拆屋還地事件經本
院囑託臺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結果亦認為被告房屋之牆壁
與界址相符,並未逾界」等語(見83年度屏簡字第182號卷
第93頁);再參酌該確認界址事件之原告廖本裕於該事件審
理時,提出之實地現況圖在同段20之15地號土地上即已有標
示紅磚與鋁板兩種地上物之標示,而前開鑑定結果確認以房
屋牆壁為界並非以鋁板為界,且於審理中被告均未主張以鋁
板為界;佐以本院履勘現場時命原告拍攝被告所有建物之照
片(見本院卷第54頁),該建物內確有斑駁陳舊之紅磚牆壁
,然在該紅磚牆壁西側,卻另行搭蓋鐵皮薄浪板堆放雜物(
即附圖編號A、占用面積2平方公尺所示);是以兩造界址
業經確定為如附件所示之A─C線(建築牆壁外緣)所示A
─B─D線(建築牆壁外緣)為界無誤,而該薄浪板並非確
定界址判決所認定之界址,卻設置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
再觀之被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被告所有
主建物為灰黑色斜瓦一層樓磚造建物,與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尚屬新穎之屋簷、薄鐵皮浪板,及水塔下方之水泥磚造
地上物,無論係由建築材料、抑或以地上物與該主建物外觀
判斷,均難認係與該一層樓磚造建物為73年間同一時期搭建
,足認被告於該確認界址判決確定後,另行增蓋如附圖所示
之系爭地上物無誤。被告辯稱依據本院83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確定判決認定之界址,其所有系爭地上物並未逾越界線占
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顯失所據,而非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101年5月17日所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中所示
薄鐵浪板內空地、水管、磚塊線、磚塊,均不具鑑界意義,
及屏東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7日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中甲
、乙、丙點各點至地籍線之距離分別為甲點0.13公尺、乙點
0.33公尺及0.13公尺、丙點0.52公尺,不能證明兩造土地界
址及附圖有D、E、F面積者分別為0.17、0.22、1.07平方
公尺,乃虛擬屋頂上屋簷與地上法院所標示甲、乙、丙三點
間虛點投影面積,非地面平面上所繪出範圍之面積,而系屋
簷投影至地面上之點不具訴訟上之意義等語。惟查,該編號
A薄鐵浪板內空地、編號B水管、編號C磚塊線及編號D、
E、F之屋簷等乃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之地上物,經本院
命地政機關人員測量後予以標示,本非用以鑑定兩造土地經
界;另該甲、乙、丙各點,係為輔助明瞭兩造土地經界與原
告土地現況,亦非用於確認界址,原告此部份抗辯容有誤會
。又被告設置之水管、屋簷等雖非直接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然已逾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上空,且原告就系
爭土地已有使用之計畫並以繪製建築設計圖(見本院卷第
181頁),而兩造所有土地位處屏東市○○路,乃屏東市至
為繁榮地帶,原告所有同段20之15地號土地,面積雖僅4平
方公尺,然該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45,600元,直接面
臨仁愛路,商業價值甚高,被告占用搭蓋薄浪板、屋簷以占
用達2平方公尺以上,對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顯有妨礙,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
⒋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裁判
意旨,被告就該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惟被
告前開所辯,均無從認定其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
權源,此外,被告別無立證方法,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
其所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排
除侵害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返還占有之土地,即屬可採。
⒌另被告雖抗辯依本院8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確定判決結果其
對原告所有同段20之15地號有通行權存在云云。然該判決並
未就通行權存在與否之事實予以調查、審理,且該抗辯與本
件排除侵害之攻擊防禦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理附此
敘明。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多年,現作為店面使用,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
業如前述,足使土地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
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自100年12月31日前回溯至96年8月2
日(共計4年4月又3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止,及
自101年1月1日起至實際拆遷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利益,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自100年12月31日起
回溯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其於96年8月2日始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5頁),故其逾4年4月又30日以外賠償
額請求,應不准許。次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
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爰審酌被告
占用之土地臨屏東市○○路,地處屏東市最為繁榮之處,交
通便利,人車往來頻繁,商業活動頻仍,認為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及土地
申報地價10%計算,核屬相當。又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
爭土地9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0,160元,被告占用面積
合計為3.46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A、面積2平方公尺+編
號D、面積0.17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0.22平方公尺+編
號F、面積1.07平方公尺),據此計算,被告每年應給付之
金額為3,515元(10,160×3.46×10%=3515,元以下4
捨5入),4年4月30日之金額為15,516元{3,515+(3,51
5÷12×4)+(3515÷12÷31×30)=15,516},及被告
應自101年1月1日起至拆除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
3元(10,160×3.46×10%×12/1=293),逾此請求,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原告依
法得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返還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請
求被告償還4年4月30日及至實際拆遷返還之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平方
公尺其上之薄鐵浪板、編號B之水管、編號C之磚塊、編號
D、面積0.17平方公尺之屋簷、編號E面積0.22平方公尺之
屋簷編號F,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屋簷拆除,並將前開土地
合計3.4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5,51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3元,及自101年1月12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上開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院於原告起訴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時,僅以其請求之排除侵
害面積計算訴訟費用,另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損害部分認係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並未予以計算其價額。嗣原告於審理中復更正被告占
用面積,並經本院就此部分為全部勝訴之判決,故本件原告
就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部分之請求雖經部分駁回,然該
請求本未計算訴訟費用,且遭駁回金額甚微,對訴訟費用之
分配不生影響,是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