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1122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謝政達
被 告 李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貳
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二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自民國94年12月
31日起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之法人格同一性
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借款期限自89年11月18日起至93年11月18日,
並約定自實際借用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
年利率12.3%計算,惟於遲延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6個
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
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11月18日起未依約還款,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積欠8,688元及約定利息、違
約金並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理賠計算公式等
件在卷可佐,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周珮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6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