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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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262號
原   告 勝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浚宏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
       蕭美玲 律師
       陳建偉 律師
被   告 好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銘水
被   告 唐屋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宏
訴訟代理人  劉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好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叁佰
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好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起訴
時,被告好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立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為 李哲維 ,嗣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
為楊銘水,有被告好立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二紙在卷可憑,被告好立公司復於101年11月14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好立公司於100年2月起即向原告訂購「
長虹建設-峰華工地」所需之景觀燈具及耗材,雙方約定由
原告依被告好立公司之指示交付燈具及耗材於指定地點即「
長虹建設-峰華工地」,再由被告唐屋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唐屋公司)當月結清給付當月之貨款。原告於同年2月
底即依約定開始陸續出貨,至100年11月止,已出貨完畢,
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11,235元,詎料被告好立公
司僅給付1,202,686元(含折讓單180元),迄今尚欠原告貨
款308,369元,屢經原告催討,迄未給付。又本次交易中,
由原告與被告好立公司、被告唐屋公司三方合意,由被告唐
屋公司開立貨款支票予原告,足見被告好立公司、唐屋公司
皆有允諾使原告得以向被告唐屋公司直接請求給付貨款之意
思,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亦堪認被告唐屋公司對被告好立
公司對於原告之貨款債務有並存的債務承擔關係,為此,爰
依買賣契約、第三人利益契約、民法第199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積欠貨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好立
公司應給付原告308,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唐屋公
司應給付原告308,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如任一被告為給
付,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四)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好立公司則以:被告好立公司並未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
,亦未向原告訂購燈具等貨品,係原告自行出貨至工地現場
,以規避價格、服務、品質、保固等義務,且原告部分出貨
非由被告好立公司所簽收,又對帳明細表,為原告所自製,
非得作為訂購或約定之證據。原告與被告好立公司並未就標
的物及其價金有互相同意之約定,自無買賣契約之成立,至
長虹峰華量價分析表上楊銘水之簽名,由於100年11月14日
被告好立公司法定代理人非楊銘水,被告好立公司否認授權
楊銘水於該分析表上簽名。且依據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可
知工程買賣契約屬要式契約,又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
稽徵所(下稱士林稽徵所)100年3月9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所
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可證明書面要式契約之必要,況依
原告提出保固書及驗收佐證之材料表,益徵該契約為要式契
約,是原告主張「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云云,實不足採
。又原告另請求11,235元部分,該部分貨品銷貨單非被告好
立公司所簽收,且迄未簽訂書面工程財務買賣契約,無法界
定該燈管屬修繕或備品,亦無價金協議,況銷貨單附註修繕
用,則其所請求,尚無依據。另被告好立公司並未遲延付款
,此由原告提出之驗收材料表日期係為101年6月6日,保固
書日期為100年12月1日,以及原告支付命令申請及調解日期
分別為101年3月14日、4月24日,係原告未屆可請款之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唐屋公司則以:被告唐屋公司未與原告簽立契約,亦未
參與議價,被告唐屋公司係因被告好立公司要求而開票予原
告,未與原告有任何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好立公司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
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如買賣雙方已就買賣價金及
標的物意思表示達成合致,買賣契約當屬成立。至買賣契
約非必要之點如保固、驗收等,如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
自應依法律規定為之,不能因此而謂買賣尚未成立。又買
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祇須雙方就其數量、價格等必要之
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均為成
立,並不以書面契約表示為限。觀諸本件原告提出之「長
虹峰華數量暨單價分析表」,其上除就景觀燈具之品名、
規格、數量及單價等均有詳細記載外,尚記載有原告與被
告好立公司議價過程之結果,原告願意降價至總金額150
萬元,以上屬被告好立公司之燈具設備,並約定貨款為出
貨當月,月結60天票期等文字,有上開單價分析表1紙在
卷可稽,復依原告提出之銷貨單,就貨品品名、數量均有
詳載,亦有部分為被告好立公司人員所簽收,有原告提出
之100年2月21日至同年11月28日止之銷貨單19紙在卷為憑
,又據原告提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係由被告好立公司所開立,其上蓋有被告好立公司統一
發票專用章,有該證明單1紙在卷可佐。復被告亦自承曾
與原告議價,總金額曾協議以150萬元為契約總價金,貨
有收到等語,並對於業已支付原告貨款1,202,686元等節
並不爭執(見本院101年11月14日、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
錄),再佐以被告唐屋公司陳稱曾應被告好立公司之要求
開立支票予原告,知道被告好立公司與原告有議價等語(
見本院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情狀,足徵
雙方就上開單價分析表所載之燈具已議定一定之價款,對
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已達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無
訛。被告雖辯稱前開單價分析表上雖載有楊銘水之簽名,
然斯時被告好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楊銘水,故否認有授
權楊銘水於該分析表上簽名云云,惟參諸前開單價分析表
所載之議價日期為100年11月24日,而被告唐屋公司曾分
別於100年10月30日、100年12月30日、101年1月30日、10
1年3月30日均有開立支票予原告,顯見被告好立公司於議
價後仍有付款予原告之情事,則倘原告與被告好立公司間
未有買賣燈具之約定,何以被告好立公司願透過被告唐屋
公司支付支票金額予原告,且於議價後亦願意付款,況原
告提出之銷貨單上部分亦有楊銘水之簽名,被告亦曾當庭
自承,現場部分由楊銘水負責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楊銘水確有參與被告好立公司與
原告間之交易往來,亦堪認被告好立公司業已按議價之約
定給付部分款項等情明確,則被告好立公司嗣後否認未授
權予楊銘水、未曾向原告訂購燈具,係被告自行出貨云云
,顯反於上開雙方間交易情狀,洵非可採。又原告提出之
銷貨單部分固非由被告好立公司人員所簽收,而由工地人
員簽收,然觀該部分銷貨單之品名,除100年5月4日銷貨
單上所載「電子式節能燈23W/220V白光」、100年9月29日
銷貨單「白熾燈泡40W/110V、景觀矮燈基礎螺絲」為前開
單價分析表上未有之品名項目,其餘銷貨單上品名皆為前
開單價分析表所列有之品項,又原告係送貨至工地現場,
為原告與被告好立公司所不爭執,且該燈具送至工地現場
乃供被告好立公司承作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長虹峰華
新建工程之用,有被告提出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工程
日報表在卷供參,顯見原告確有依約出貨之情節明確,是
縱部分貨品非由被告好立公司人員親自簽收,而係由工地
人員簽收,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好立公司就該部分貨品未有
訂購買賣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⒉被告好立公司另辯以買賣契約為要式契約,雙方未簽訂書
面契約,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並以政府採購法第63條、
士林稽徵所100年3月9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所字第000000000
0號函、原告曾提出保固書及驗收佐證之材料表等為其論
據。然政府採購法第63條之所以規定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
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立法意旨係為建立公平、公開之
採購程序,以利各機關之執行,並未限定買賣契約應以書
面之要式訂立為必要,況本件原告與被告好立公司均非屬
政府採購法第3條所規定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
業,亦非辦理政府採購,依該條規定,並無政府採購法之
適用。又上開士林稽徵所之函文,乃係針對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申報程序要求被告好立公司提示工程合約以為參考,
且原告提出之保固書、材料表亦有各自出具文書之作用,
均核與買賣契約是否應以書面簽訂為成立要件無涉,被告
好立公司以此為辯,洵無足取。另被告好立公司辯以原告
尚未屆可請款之期云云,惟原告最末之出貨時間為100年
11月28日,依前開單價分析表之議價約定,貨款為出貨當
月,月結60天票期等語,足認原告早已屆可請款之期,被
告所辯,委無可取。至於被告好立公司另辯以原告出貨之
燈具等貨品未及驗收、保固,故難逕予付款云云,惟揆諸
前揭說明,貨品之保固及驗收除當事人間另有約定外,非
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被告好立公司既未能舉證兩造議定
買賣契約時關於貨品之保固及驗收有何特別約定而成為契
約必要之點,自不影響前開買賣契約成立之事實,然如被
告好立公司認原告出貨之貨品有何瑕疵情形,自得依據民
法相關規定主張權利以資救濟,並非可直接以貨品未經驗
收及保固,拒絕負擔給付貨款責任,故被告以前開情詞置
辯,尚難憑採。
⒊由上可知,原告與被告好立公司至遲於100年11月24日就
前開單價分析表所載之燈具設備,業已約定以150萬元之
金額為總價金,雙方間成立買賣契約堪以認定。至原告另
主張應以其收款對帳明細表所載之總應收款1,511,235元
為買賣契約價金等情,則已反於上開雙方間之議價約定,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就追加之11,235元部分,即原告與被
告好立公司間就前開單價分析表上所未載之燈具設備「電
子式節能燈23W/220V白光」、「白熾燈泡40W/110V」,有
何買賣議定之約定,尚難認雙方就該部分已達成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依原告與被告好立公司間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297,314元(計算式:1,500,0
00-1,202,686=297,314),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乏依據。
(二)被告唐屋公司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第三人利益
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
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
。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
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
付約定,尚非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
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唐屋公司應給付原告308,369元等節,無非係以被告好
立公司向原告訂購之景觀燈具之貨款,係由被告唐屋公司
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且被告好立公司與被告唐屋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為同一人,又被告好立公司承攬「長虹建設
-峰華工地」工程之工程款均轉入被告唐屋公司,被告好
立公司之所有資產均由被告唐屋公司所控管,故被告好立
公司與被告唐屋公司皆有允諾原告得以向被告唐屋公司直
接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契約貨款之合意為其主要論據,惟此
除為被告好立公司、被告唐屋公司所否認外,原告雖指出
被告設址均同一並提出名片為證,然參以被告好立公司與
被告唐屋公司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法人格且各自獨立,二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亦不相同,又所經營之營業項目亦多所不
同,於經營上有互助合作並設立同址等情,難謂違於常情
,縱被告間關係密切,亦無足證被告間有合意使原告取得
對被告唐屋公司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亦難單憑被告
唐屋公司應被告好立公司之要求,開立支票予原告用以支
付被告好立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務,即遽認被告間有使原
告取得直接向被告唐屋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之合意存在,充
其量僅得謂此屬被告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原告前揭主張,
實乏依據。原告另主張被告唐屋公司既允諾支付貨款,被
告唐屋公司間因併存的債務承擔,而與被告好立公司同負
給付買賣價金義務,故依民法199條規定,被告唐屋公司
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乙節,惟同上所述,亦難單憑被告唐
屋公司願開立支票予原告以給付被告好立公司對原告之貨
款情事,即認被告唐屋公司願承擔被告好立公司對原告之
債務,使原告取得對被告唐屋公司之債權。且被告唐屋公
司願為被告好立公司開立發票給付貨款,乃屬被告間之內
部原因關係,與原告無涉,原告既未取得對被告唐屋公司
之債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唐屋公司
負給付貨款之責,難認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好立公司給
付原告297,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
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併存之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199條規定,請求被告唐屋公司給付原告308,36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好立公司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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