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法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法字第3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市北極宮法定代理人 王清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原捐助章程所定之財務會計無相關帳簿設置、年度收支預、決算及業務計畫核備等規定,組織及職權未明定董事長連任之限制及拒不開會、委託出席等相關規定,使法人運作徒生爭議,故經信徒大會提出建議,由董事會擬議修改或增列相關條款,依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並提出聲請人捐助章程、章程擬議修改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及董事長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亦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63條定有明文。故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原應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惟因財團法人係屬他律法人,並無意思機關,法律遂賦予法院一定之補充處分權;此項補充處分權,自應以原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經查,依首揭民法規定,財團法人既屬他律法人,上開規定並無關於財團法人本身亦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之規定,本件財團法人以自己名義為聲請人,於法自有未合。又財團法人無意思機關,故其捐助章程之修正,自不得由董事會擬議修改或增列相關條款,而應由上開規定所示之人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詎本件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市北極宮之「董事會」竟先行擬議修改或增列相關條款變更捐助章程後,始檢附如附件所示之「章程擬議修改對照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其變更,是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