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呂文杰曾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8年4月28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未經考領合格之重型機車普通駕駛執照或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竟於100年6月14日晚上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縣市○○路○段○○○號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夜間無照明,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環境,並無不能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許清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而欲左轉進入同縣市○○路○段○○○號巷口,呂文杰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許清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腳踏板,致許清標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近端及遠端股骨閉鎖性骨折、右臏骨閉鎖性骨折、右遠端脛腓骨閉鎖性及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詎呂文杰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雖有停車察看,然為躲避警員之追躡,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許清標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旋即棄車逃逸。嗣於同年月30日晚上6時46分許,為警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將之逮捕到案,始悉全情。
二、案經許清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呂文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至第3頁、偵緝卷第37至38頁及本院卷第25頁、第30頁背面、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清標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渠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致渠人車倒地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然被告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棄車逃逸之受傷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42至44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4張及車損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9至18頁);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近端及遠端股骨閉鎖性骨折、右臏骨閉鎖性骨折、右遠端脛腓骨閉鎖性及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乙節,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100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及58年臺上字第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既為思慮健全且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是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陰,夜間無照明,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是依當時被告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然其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足證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又被告因其過失駕車行為,對於騎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告訴人,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客觀結果之發生,且查無其他獨立之自然原因或第三者之介入,該受傷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
(三)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56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之故意態樣,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明知已駕車肇事而致人死傷之結果,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至於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尚未確知駕車有無肇事或有無致人死傷,然其雖預見有駕車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結果之可能,仍基於縱令有人死傷,無人將傷(死)者送醫或報警處理,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決意駕車逃離肇事現場。經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被告雖有停車察看,然因被告為躲避警方追躡,竟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棄車逃逸,足見被告於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其主觀上具肇事逃逸之犯意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使被害人、執法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致人受傷之情形)、或未等候檢警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致人死亡之情形),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45號、99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98年度臺上字第4965號、93年度臺上字第1973號及92年度臺上第1793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經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告訴人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離去,獨自留下他造在肇事現場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揆諸首揭說明,縱認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肇致,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不論責任歸屬如何,被告本有留待現場之義務,非由被告基於主觀立場自行認定告訴人毫髮無傷後,即可自行離去,是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所犯上開各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肇事逃逸部分加重其刑。
(三)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即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至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尚非得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範疇至明(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未經考領重型機車普通駕駛執照或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猶騎乘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被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5頁),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考領合格之重型機車普通駕駛執照或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復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而致生交通事故,並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棄車逃逸,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嚴重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告訴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白承認,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生活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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