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林玉梅
游陳雪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林玉梅與游陳雪霞係鄰居關係,於民國100年3月11日8時許,渠等在新北市○○區○○路2段
174巷166弄3號遮雨棚下之公眾場所,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王林玉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雨傘毆打游陳雪霞之臉部、胸口,致游陳雪霞受有頭部創傷、左臉、頸部、左胸挫傷之傷害,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大庭廣眾下以「你是公車,眾人幹、眾人騎」等足以毀損游陳雪霞名譽之言語侮辱游陳雪霞;被告游陳雪霞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瘋女人、臭雞巴、要人幹」之等足以毀損王林玉梅言語之穢語辱罵王林玉梅。因認被告王林玉梅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被告游陳雪霞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游陳雪霞告訴被告王林玉梅傷害、公然侮辱案件,及告訴人王林玉梅告訴被告游陳雪霞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王林玉梅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之罪,被告游陳雪霞涉犯刑法第309條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王林玉梅、游陳雪霞業於100年8月19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告訴人王林玉梅、游陳雪霞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法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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