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光明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顏光明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確定,於97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8日上午6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路旁,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燒烤成煙霧狀,除自行施用外,復無償轉讓予其友人 王金華 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顏光明及王金華在上址,因另案為警查獲,經警於徵得其2人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顏光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光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金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顏光明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6月9日慈大藥字第100060916號函(見偵卷第26頁背面)及函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代號:B-103號、B-104號,見偵卷第27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代號:B-103號、B-104號,見偵卷第27頁背面)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係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除轉讓之第2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應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乃重法而優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
三、查被告顏光明係於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將剩餘毒品轉讓予證人王金華,其轉讓之數量衡情應未達到加重其刑標準之10公克數量(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10頁)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償提供禁藥供他人施用,業已肇生他人施用禁藥之來源,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禁藥之數量與情節,兼衡其職業為噴砂工人、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未達小康且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