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智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智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智朧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0年11月10日凌晨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9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街左轉進入同縣市○○○路○○○號停車場內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降低而與停放在停車格內由 林憲輝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車門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蕭智朧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蕭智朧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2、21頁),核與被害人林憲輝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4-6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6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器號:088264D)各1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0-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
9號函在卷可稽,應認係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標準。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參。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智朧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併增列第2項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在酒精影響其意識作用之情形下,與停放於停車場內之車輛發生擦撞,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及其相類犯罪紀錄、家庭狀況、智識能力、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