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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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華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17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用畢即信手將該吸食器丟棄。旋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為警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口攔檢盤查,經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接受詢問,並徵得其同意採集由其親自排放及封簽之尿液檢體,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之結果,分別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建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6頁、第22頁背面),而其於查獲當日即100年7月17日同意由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分別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編號:0000000000)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0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代碼:B-144)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8頁),且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兩者之分析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二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所揭示,足見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堪認定。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4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上揭時間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分別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均應依法追訴審理。
(二)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乃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先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情節、生活狀況不佳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應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雖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均已丟棄滅失乙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且各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均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核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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