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勇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勇雄曾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7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而未經撤銷;復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東交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其於100年10月10日上午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路○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旋於同日晚上6時59分許,行經臺東縣○○鄉○○村○○路段,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勇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5頁及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背面、第27頁背面),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酒醉駕駛交通告發單等件在卷為憑(見警卷第6、8至10頁)。而本件警員於舉發時所使用之器號088265D號呼氣酒精測試器,確係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3月16日所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間為1年)乙節,亦有該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是本件警員持以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其測試檢定結果之準確性,應堪認定。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乙情,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佐證;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情事,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經查,被告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乙節,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復參以上開觀察紀錄表內所載,被告於駕駛過程中,經警攔查發現被告身上散發酒氣,說話含糊不清,呆滯木僵等情事,足見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對於其週遭之交通狀況,業已降低其行車時應有之注意、判斷及駕駛操控能力,其於查獲時顯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本刑原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則增列就同條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3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酒精濃度值、生活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