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健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4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健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健國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5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3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於99年9月7日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8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其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居所,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溶解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在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村6號之森永派出所前,為警交通稽查而查獲,扣得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5支等物,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又其因另案入監執行,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12分許,經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函送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健國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健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2-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頁)、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6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警卷第17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編號:D-75號,見100年度毒偵字第441號偵卷第44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編號:D-75號,見100年度毒偵字第441號偵卷第45頁)、臺灣臺東監獄收容人尿檢驗登記簿影本(編號:467號,見100年度毒偵字第468號偵卷第4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9月1日慈大藥字第100090111號函及函附檢驗總表(編號:467號,見100年度毒偵字第468號偵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8-19頁)在卷可核,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被告先後於100年8月19日、同年8月22日採集尿液送驗,其經警於同年8月19日採集尿液送驗(編號:D-75號,見100年度毒偵字第441號偵卷第45頁),測得之確認檢驗濃度,安非他命為3,185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54,855ng/ml、嗎啡為148,480ng/ml、可待因為14,245ng/ml,又其經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採集尿液送驗(編號:467號,見100年度毒偵字第468號偵卷第3頁),測得之確認檢驗濃度,安非他命為1,22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6,555ng/ml、嗎啡為251ng/ml、可待因為0ng/ml,足見被告於同年8月22日送驗尿液中之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確認檢驗濃度,均較其於同年8月19日送驗尿液中之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確認檢驗濃度降低,是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採集尿液送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應係同一次施用毒品犯行,遭重複檢驗之結果,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均參照)。查被告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5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3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8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參諸上揭說明,已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劉健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後兩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8頁)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管制之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而不知悛悔,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害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亦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於本案審理程序中皆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職業為工、學歷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及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5支係被告所有,作為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陳(見100年度毒偵字第441號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