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昱鋒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99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毒偵字第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昱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郭昱鋒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12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丁案);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下簡稱戊案),嗣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5月、3月又15日、6月、7月,就甲、乙兩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就丁、戊兩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經接續執行,而於97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7年11月10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用畢即信手將該吸食器丟棄。旋於100年6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旁之工地內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由其親自排放及封簽之尿液檢體,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後,於同年月30日下午1時37分許,亦將由其親自排放及封簽之尿液檢體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上開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函送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郭昱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毒偵卷1第39至40頁、毒偵卷2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39、45至46頁)。又其先後於100年6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意由警方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均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0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代號:B-131)、臺灣臺東監獄收容人採尿檢驗登記簿(呼號:096)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7頁、毒偵卷1第3頁背面、第4頁背面),且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兩者之分析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二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所揭示,是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堪認定。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4天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上揭時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12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二)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乃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及徒刑之處遇,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品性素行、生活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然已丟棄滅失乙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毒偵卷1第40頁、毒偵卷2第38頁、本院卷第46頁),且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核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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