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742號
原 告 鄒富美
訴訟代理人 唐建雄
被 告 柯重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
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