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旺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枝安
陳枝福
陳俊隆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臺中市○○區○○路○○○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枝壽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金章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金章間請求拆屋還地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732元(即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105年度1月土地公告現值24,400元/㎡5.03
㎡=122,732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995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陳枝
壽於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上並未簽名或蓋章,上訴人陳枝壽部
分上訴顯未具備上揭書狀程式,上訴人陳枝壽應補正其有簽
名或蓋章之民事上訴狀,或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親自到院
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