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95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小字第1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和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朕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佩蓉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梅中粵 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高雄簡易庭民國105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準用同法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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