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小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東小字第12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 告 黃東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原定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九時庭期取消。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時所提出匯豐銀行信用卡金卡/普通
卡申請表所載被告之住所地雖為臺東縣○○市○○路○段○○
巷○○號,惟被告已於民國89年10月21日遷入臺中市○區○○
路○○號10樓之1,原告自89年7月起亦以該地為帳寄地址,此
有戶籍謄本、信用卡帳單在卷可憑。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兩
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兩造實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此亦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且本件
為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而以定型化約款合意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無意定管轄之適用,是本件自
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