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張泰源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4252號債權人即相
對人與本件聲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因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民國10
5年9月5日送件),現由本院受理審理中,如不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狀
請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如無上述情形
,逕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即無理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75
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有本院收
發室查詢表在卷可按,至於聲請人於105年9月5日向本院提
出聲明異議狀,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書狀,並非起訴狀,
是以聲請人並未依上開規定提起訴訟,其聲請停止執行,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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