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顏智美
代 理 人 周宏霖
相 對 人 蕭枝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蕭傳順 承租聲請人
所有宜蘭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自民國
84年起即未給付租金,被繼承人蕭傳順死亡後,其承租權與
租金債務為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所共同繼承。惟聲請人針對
相對人之設籍地址寄發法院認證信函為催告欠租之意思表示
,其已遷移不明無法送達,始由聲請人再聲請將催告欠租之
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並經鈞院以105年度士聲字第45號民
事裁定查核屬實,綜上所述,相對人迄查無任何可供有效送
達之居所,已屬行方不明而符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就此,
為免租金債權懸而不決並依法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聲請人
爰再檢附終止租約通知函,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
繼承人蕭傳順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對人戶籍謄本
、本院105年度士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終止租約通知函等
件為證。從而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件:
終止租約通知
寄件人: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
法定代理人黃顏智美住同上
收件人:蕭枝發住新北市○里區○○路○段○○○巷○號3樓
主旨:
緣 台端 之被繼承人蕭傳順生前向本公司承租座落於宜蘭縣○○鄉
○○段○○○段00000地號,面積三百七十平方公尺範圍土地為
耕作使用,惟自民國八十四年起即欠租迄今,累計積欠租金含遲
延利息共新臺幣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前經本公司去函催繳,
仍迄未見給付,為此,爰依法向台端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
台端於文到後十日內,恢復原狀返還土地並繳清前欠租金,否則
依法辦理,希請台端切勿自誤為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