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司調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國安 、 王鍾煥峨 、 王國奇 間撤銷遺產分割
登記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又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王國安尚積欠聲請人如其
所附執行名義所載之現金卡債務未清償。而查相對人王國安
之被繼承人遺留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物之
不動產,且其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其為逃避
聲請人之追索,與相對人王鍾煥峨、王國奇合意,將上開不
動產由相對人王鍾煥峨單獨為繼承登記,其等行為已侵害聲
請人之上開債權,乃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應將上開
不動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
登記為相對人王國安、王鍾煥峨、王國奇公同共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王國安之現金卡債權乃屬金融機
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聲請人就該債權已
取得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998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
,其權利亦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必要,
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