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3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正義 即 陳美虹 之
繼承人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陳正義即陳美虹之繼承人等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9,165元,應繳
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1,16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