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再易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 毛建棠 再審相對人 汪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
108年4月25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請求(下稱系爭一審判決),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參與系爭確定判決之法官嗣後竟參與並作成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聲請人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匯款紀錄(台新銀行、戶名毛建棠、帳號00000000000000,明台產物保106.10.20匯入新臺幣58,587元)、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故原確定裁定有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填表人警員 陳俊宏 偽造或變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造成系爭一審判決誤判及原確定裁定誤判,再審聲請人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聲請再審。另再審聲請人前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下稱13號裁定)駁回,13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明文規定。該條款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雖應自行迴避,惟其迴避以1次為限(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
6號解釋意旨),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官,應自行迴避。次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目的,倘同時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判前之諸確定裁判,須法院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始須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73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原確定裁定事件前,曾就同事件提起再審
之訴及聲請再審共3次,經本院先後以107年度再易字第60號判決(下稱60號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68號裁定(下稱68號裁定)及13號裁定駁回,有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稽。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魏式璧、李育信、陳宛榆雖有參與並作成系爭確定判決,然其等就系爭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之迴避以1次為限,已如前述,則其等對13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事件,即毋須迴避,故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再審事由云云,非有理由。
㈡又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其論據為:再審
聲請人主張之再審理由,均係指摘系爭確定判決有何不當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13號裁定已認定「再審聲請未表明68號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之具體情事,僅對系爭判決有所指摘,致無從認定有合於聲請再審之事由,自不得遞行審理60號判決、系爭確定判決及地院確定判決」,而再審聲請人仍未就13號裁定具體敘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且本院無庸就13號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遞次審理。經核原確定裁定所敘內容,係審查13號裁定有無再審聲請人所指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所為理由之說明,本即無涉事實之認定,自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裁判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情事可言,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屬誤解法律之規定。況再審聲請人主張漏未斟酌者為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匯款紀錄及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業據系爭確定判決斟酌並詳載事實及理由欄三㈢、五
㈠、㈢,則此匯款紀錄及交通事故相片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甚明。從而,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理由。
㈢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已如前
述,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是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所為各項主張,本院即無逐一為論述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洪培睿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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