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再易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31號再審聲請人 毛建棠 再審相對人 汪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
109年5月29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
17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再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判決,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前對再審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
2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7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對此提出再審之訴,並迭為再審之聲請(下合稱歷次再審裁判),均遭駁回,最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再易字第2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惟歷次再審裁判均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規。另再審聲請人已經依法聲請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調解而不成立,前開裁判均未依本法第87條、第94條規定,命書記官計算訴訟費用額,由敗訴之再審相對人全部負擔;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2,825元,依本法第427條第1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系爭確定判決自有違背專屬管轄,上開係符合本法第469條第1項第1、3款、第46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另系爭確定判決之基礎證物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員警偽造或變造,漏未斟酌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記錄表附件1-2照片,足證再審相對人之汽車肇事位置並非在停止線上,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又再審聲請人復發現未經斟酌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匯款紀錄、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修理費收據及樹德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書等證據,如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裁判,亦有本法第496條第
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裁定未進入實體法審查,以程序違法駁回,為本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裁判。又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並未主張參與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之審判長及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故原確定裁定顯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68條之情形。此外,本件因情事變更,原訴訟標的金額經精算後為262,825元,依本法第44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准再審聲請人減縮變更訴訟標的金額,又再審聲請人未請律師,因訴訟代理權有欠缺,依本法第47條至第49條及第75條第1、2項等規定,應許再審聲請人暫為再審訴訟行為,並經法院承認後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補正程式等語。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歷次再審裁判(含原確定裁定)及系爭確定判決,並命再審相對人給付再審聲請人262,825元,且定為支付定期金,及命再審相對人提出擔保(不含機車修理費27,700元)。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其係依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所主張之各再審理由,均係指摘前訴訟程序之系爭確定判決有何不當而合於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本件再審,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對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並未主張參與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之審判長及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乙節,故原確定裁定顯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68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裁定理由已敘明並引據再審聲請人主張而為認定(見本院卷第58頁倒數第3行至第59頁第5行),則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係屬誤解。又再審聲請人引用本法第469條第1項第3款、第468條規定,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由,無從據以聲請再審。另再審聲請人就系爭確定判決,及除原確定裁定以外之歷次再審裁判有所違誤之主張,因本院需俟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諸確定裁判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王琁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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