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再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 毛建棠 再審相對人 汪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
110年1月25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除係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外,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所明定。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亦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前對再審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
2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7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對此提出再審之訴,並迭為再審之聲請(下合稱歷次再審裁判),均遭駁回,最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
惟原確定裁定漏未撤銷法務部民國106年5月1日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聲請人自得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且上開訴願決定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796號處分書未適法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撤銷。另歷次再審裁判及原確定裁定均不適用刑法第
28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規,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系爭確定判決、歷次再審裁判及原確定裁定自均應廢棄。又再審聲請人於109年12月12日發現系爭確定判決之基礎證物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員警偽造或變造,造成各承辦之法官、檢察官誤判,且均漏未斟酌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記錄表附件1-2照片,足證再審相對人之汽車肇事位置並非在停止線上,且未防止損害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應負全部賠償責任,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9款、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7條至第49條及第75條第1、2項等規定,聲請准許再審聲請人暫為再審訴訟行為,並經法院承認後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補正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訴之變更,請求再審相對人再予賠償新臺幣(下同)262,825元等語。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㈠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34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796號處分書及法務部106年5月1日法訴字第10613502530號訴願決定;㈡廢棄歷次再審裁判(含系爭裁定)及系爭確定判決;㈢命再審相對人給付再審聲請人262,825元;㈣命書記官計算訴訟費用總額由再審相對人全部負擔,並聲請裁判訴訟總額發回再審聲請人。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主張其發現系爭確定判決基礎證物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員警偽造或變造,且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附件1-2之相片之證據,如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裁判,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裁定係於裁定之日即110年1月25日確定,而再審聲請人於110年1月28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裁定全卷卷宗核閱無誤。因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聲請時,即主張其係於109年12月12日發現上開其所主張遭偽造或變造之證據,且再審聲請人於106年8月31日對再審相對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起訴狀即已附具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片,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裁定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號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見原確定裁定卷第8頁、訴字卷附之雄司調字卷第15-17頁),再審聲請人亦以同一事由主張原確定裁定審理之標的即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1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見原確定裁定第2頁,本院卷第68頁),顯見再審聲請人就上揭主張之再審事由,並非於收受原確定裁定後始知悉或發生在後。再審聲請人於
110年3月11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聲請再審30日不變期間。又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各再審理由,均係指摘前訴訟程序之系爭確定判決有何不當,並非就系爭確定裁定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本件再審,為不合法。
㈡至再審聲請人就系爭確定判決,及除系爭確定裁定以外之歷
次再審裁定有所違誤之主張,因本院需俟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需遞次審理系爭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前揭說明,本院無需審究前開第㈡、㈢、㈣項聲明,以及再審聲請人所請求訴之變更是否合法。至再審聲請人請求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434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796號處分書及法務部106年5月1日法訴字第10613502530號訴願決定,均非本院所得審理範圍,應由再審聲請人另循其他法律途逕尋求救濟。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何佩陵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