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再易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36號再審聲請人 毛建棠 再審相對人 汪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
108年5月20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前對再審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下稱系爭一審判決),本院再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對此提出再審之訴並迭為再審之聲請,最後本院以108年度再易字第27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惟參與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0號確定判決(下稱再易60號判決)之法官竟參與並作成原確定裁定,且為系爭一審判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警員 陳俊宏 所偽造或變造,致造成系爭一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誤判。又再審聲請人復發現未經斟酌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匯款紀錄【再審聲請人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明細,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匯入新臺幣(下同)5萬8,587元】、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等證物,如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13款規定聲請再審,聲明:㈠系爭確定判決、再易60號判決、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8號裁定(下稱再易68號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下稱再易13號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下稱再易23號裁定)、原確定裁定均廢棄。㈡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26萬8,825元。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該條款所稱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意旨所示,法官於再審程序中應自行迴避以一次為限。次按,聲請再審,倘同時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判前之諸確定裁判,須法院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始須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原確定裁定事件前,曾就同一事件提起再
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共4次,經本院先後以再易60號判決、再易68號裁定、再易13號裁定、再易23號裁定駁回,有各該判決、裁定可稽(本院卷第55至73頁)。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黃悅璇雖有參與並作成再易60號判決,然其並非參與該訴訟事件之下級審或確定終局判決之裁判,且再易60號判決後已歷3次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其對再易23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事件,即毋須迴避。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云云,非有理由。
㈡又原確定裁定係以再易23號裁定僅係就再審聲請人所指再審
事由為理由說明,再審聲請人再以有「為裁判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發現未經斟酌之有利證物」指摘該無事實認定之裁定有再審事由即屬有誤,且其所指漏未斟酌證物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故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亦無庸就再易23號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遞次審理,有該裁定可憑(本院卷第76至77頁)。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依法即應對原確定裁定此之部分有何合於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合法。然依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再審理由,仍均係指摘系爭確定判決有何認定不當,或合於同條項第9、13款之再審事由,執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自非合法。
㈢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依前開
說明,本院自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遞次審理,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所為各項主張,本院即無逐一為論述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甯馨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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