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49歲選任辯護人陳建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第14屆桃園縣議員(任期自民國87年3月1日起至91年2月28日),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88年8月間,桃園縣楊梅鎮瑞坪里里長甲○○擬於該年中秋節當日舉辦該里「月光晚會」,由於經費不足,遂尋求被告丁○○奧援,被告丁○○應允協助,遂於88年8月27日,以其服務處名義,發函主旨為:「函請鈞會協助辦理補助楊梅鎮瑞坪里中秋晚會暨藝術下鄉聯歡晚會經費」予桃園縣議會,嗣經桃園縣議會同意補助新臺幣(下同)2萬元,詎於撥款後,被告丁○○竟基於侵占公用財物之犯意,將上開補助款予以侵占1萬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須有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客觀上有「侵占入己」之行為,始能構成。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係以證人即瑞坪里里長甲○○之證詞,及桃園縣議員丁○○服務處88年8月27日函、桃園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收據、桃園縣楊梅鎮瑞坪里辦公室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等資料附卷可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自瑞坪里里長甲○○處收取1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甲○○將1萬元拿到伊服務處寄放,並表示該款項是月光晚會辦剩下的錢要寄放在伊服務處,準備下次辦活動的時候使用,而於90年1月11日,伊與瑞坪里合辦年終晚會,共花費3萬3千元,伊就將該筆款項用完,另外還補助2萬3千元,伊無侵占1萬元款項等語。按本件首須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確實將該筆1萬元補助款用於瑞坪里年終晚會,而未中飽私囊?經查:
(一)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問:88年中秋節當日有無舉辦月光晚會?)當時發生921大地震,所以延至89年1月才舉辦」、「(問:被告為何向你拿1萬元?)他說留下次用就跟我拿1萬元」等語(詳92年度偵字第337號偵查卷第39頁);又本院審理時證述:「只花了1萬元(指桃園縣議會核撥之2萬元),另1萬元被告表示有他用要辦理活動,向我說要留下來,下次再用。」、「(問:被告是否曾經在瑞坪里辦過晚會?)有,時間不清楚,但是地點是在名座花園城。」、「(問:被告辦活動時,你有無全程在場?)我有去致詞。」、「‧‧‧音響、客家美食等並非我支出,我只有捐贈摸彩的香皂(指被告於名座花園城舉辦之活動)‧‧‧」等語(見本院94年3月15日審判筆錄)。
(二)證人即千鶴小吃店負責人戊○○於偵、審中均證述:伊於
90年1月11日有送米粉、酸菜排骨至瑞塘里活動中心旁的土地公廟,因為訂餐點的人說要辦活動,後來伊去被告服務處收款,伊有開立買受人瑞坪里辦公處、金額2萬9百元之免用統一發票,因為打電話來訂餐點的人說買受人要寫瑞坪里辦公處,我才如此開立等語(詳92年度偵字第33
7號偵查卷第50頁至第52頁、本院94年3月15日審判筆錄)。
(三)證人即日昇茶行負責人乙○○於偵審中證述:被告打電話向伊定20罐茶葉,伊即於90年1月11日送20罐茶葉至瑞坪里舉辦晚會,千鶴小吃店負責人戊○○也有託伊幫忙送米粉至該晚會,當天晚會是在瑞坪里辦公處後面的名座花園城B棟、C棟中庭舉辦,伊於發票上買受人寫瑞坪里辦公處是被告交代伊要這樣寫,又伊送米粉、茶葉到現場後,伊有全程在場,晚會是里長甲○○在主持,並主導發香皂事宜,之後伊去被告服務處收款等語(詳92年度偵字第33
7號偵查卷第53頁、54頁、本院94年3月15日審判筆錄)。
(四)證人即萬里鵬企業社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90年1月11日萬里鵬企業社為何開立租用卡拉OK音響設備收據給瑞坪里辦公處,當時是何人向你們公司租用該設備?)是被告於90年1月11日來租用的,他們說他們瑞坪里的社區辦活動,至於收據為何寫辦公處,是我依據被告指示所寫。」、「(問:租金是何人給你們的?)是被告。」、「(問:當天辦晚會時,你有無在場?)有。」、「(問:當天呂里長有無在場?)有,他有主持,且有上台說話。」等語(見本院94年3月15日審判筆錄)。
(五)又被告於88年8月27日以桃園縣議員丁○○服務處之名行文予桃園縣議會,函請協助辦理補助楊梅鎮瑞坪里中秋晚會暨藝術下鄉聯歡晚會經費,嗣證人甲○○以該里里長之身分,代表楊梅鎮瑞坪里辦公處於88年10月7日領到桃園縣議會補助楊梅鎮瑞坪里中秋晚會暨藝術下鄉聯歡晚會經費2萬元,而被告則於同年10月27日自楊梅鎮瑞坪里辦公處領到補助楊梅鎮瑞坪里月光晚會補助款之餘額1萬元,此有桃園縣議員丁○○服務處88年8月27日山案字第2158號函影本1紙、桃園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影本1紙、收據影本2紙附卷足憑。再者,被告於90年8月15日行文予楊梅鎮瑞坪里辦公處,該函文之主旨為:「關於貴處承辦之88年度「秋月團圓迎千禧」活動經費結餘款說明乙案。請查照」,其中說明一內容為:「原應於88年9月24日由貴處承辦「秋月團圓迎千禧」之社區活動,但因受921地震之故,而延至89年1月28日舉辦歲末團員迎新聯歡晚會之活動,其結餘款1萬元及其利息共約1萬3百35元整,業已於90年1月11日舉辦貴里之年終晚會支付,其不足款項由本處支應,其收支明細如附件。」;而被告於90年1月11日在楊梅鎮瑞坪里舉辦之年終晚會,共支出3萬3千元9百元(摸彩禮品—茶葉支出4千元、卡拉OK音響租借費9千元、客家米食2萬9百元—被告提出之楊梅鎮瑞坪里年終晚會收支明細表記載2萬元顯有錯誤,應予更正)等節,此有桃園縣議員丁○○服務處90年8月15日山案字第4047號函、楊梅鎮瑞坪里年終晚會收支明細表、日昇茶行、千鶴小吃店及萬里鵬企業社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1紙及照片4張附卷足憑。
揆諸上開證人甲○○、戊○○、乙○○、丙○○之證詞、桃園縣議員丁○○服務處88年8月27日山案字第2158號函、桃園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收據2紙、園縣議員丁○○服務處90年8月15日山案字第4047號函、楊梅鎮瑞坪里年終晚會收支明細表、日昇茶行、千鶴小吃店及萬里鵬企業社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1紙及照片4張,可知被告於88年10月27日有收受楊梅鎮瑞坪里月光晚會補助款1萬元,而被告於90年1月11日確有舉辦楊梅鎮瑞坪里之年終晚會,並支付3萬3千9百元,且該年終晚會係由證人甲○○主持,並由證人甲○○主導發里民放香皂事宜,足認被告應有將楊梅鎮瑞坪里月光晚會補助款餘額1萬元用在該里之年終晚會,而未將該1萬元款項供私人花費,從而,被告僅係將原先桃園縣議會補助楊梅鎮瑞坪里中秋晚會暨藝術下鄉聯歡晚會經費2萬元中之1萬元,改用於90年1月11日與瑞坪里合辦之年終晚會之方式行之,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至被告將該1萬元款項用於90年1月11日與瑞坪里合辦之年終晚會上,雖不符桃園縣議會原撥款補助之用途,然此僅係該筆費用可否核銷之問題,而不生涉犯侵占公有財物罪,附此敘明。
(六)至證人甲○○於偵查中略證:被告於90年1月11日在瑞坪里舉辦的年終晚會,伊僅受邀參加,並非由伊主辦云云,然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該次年終晚會由證人甲○○主持,並主導發香皂事宜,詳如前述,且佐以日昇茶行(即乙○○)、千鶴小吃店(即戊○○)及萬里鵬企業社(即丙○○)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均記載買受人為「瑞坪里辦公處」,堪認該次年終晚會係由被告與瑞坪里合辦,否則證人甲○○焉有主持晚會、發放肥皂、被告焉有告知證人戊○○、乙○○、丙○○於收據上之買受人應記載「瑞坪里辦公處」之情事,是證人甲○○上揭所述,委不足採,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被告將楊梅鎮瑞坪里中秋晚會暨藝術下鄉聯歡晚會經費2萬元中之1萬元,改用於90年1月11日與瑞坪里合辦之年終晚會,雖被告將款項改變用途,惟並未飽入私囊,堪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檢察官所舉出之相關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查尚未能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亦即其舉證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使法院確信被告確實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蘇昭蓉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