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84F型口徑0.38吋槍號E08290Y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為他人寄藏。竟而基於為他人寄藏槍、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而於民國94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錦州街口附近之浪漫都市酒店內,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阿正」所持有之由義大利BERETTA廠製84F型口徑0.38吋槍號E08290Y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7顆等物。甲○○收受上開槍、彈後,先將之先藏放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住處。其後再將之移至臺北市○○區○○○路○段○○號旁防火巷內1輛無人使用之攤販車內藏放。嗣於96年1月6日凌晨5時20分許,甲○○因友人與人發生衝突,而攜槍前往支援,甲○○持槍對空及地面射擊,致亦在現場之 陳思蓓 中彈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後,在現場扣得散落之已擊發子彈殼7個,及已擊發之彈頭1個,另在陳思蓓身上起出彈頭1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後,甲○○自知難逃法網,而於同年月7日23時30分許,主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投案。並於同年月8日帶同警方至上述攤販車內起出前揭制式手槍1支及彈匣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起出扣案槍、彈之現場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參偵1458號卷第47-54頁)。此外,並有扣案手槍1支(含彈匣1個)、彈殼7個、彈頭2個等物可資佐證。又前揭扣案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手槍係義大利BERETTA廠製84F型口徑0.38吋槍號E08290Y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另扣案槍枝試射彈殼,經與現場起獲之彈殼7顆比對結果,其彈底之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該局96年2月6日刑鑑字第0960008375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114-117頁)。又被害人陳思蓓在該次衝突中,確因中彈而受傷,亦據證人陳思蓓於偵查中陳述在案(參同上偵卷第127-128頁,證人陳思蓓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但被告對於陳思蓓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未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附此敘明。)。是被告所持有之子彈,確有殺傷力無疑。綜上,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自綽號「阿正」之男子處受讓取得而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以一受託行為而同時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又按寄藏槍、彈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故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且於上開時、地,持以擊發,並因而擊中陳思蓓,其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鉅,及其持有前揭槍、彈之時間、數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84F型口徑0.38吋槍號E08290Y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另扣案之彈殼7個、彈頭2個,均屬於已擊發子彈之剩餘物,均已無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呂政燁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