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
丁○○男22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訴字第1226號及91年度訴字第2345號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1月23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丁○○前曾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 嗣復 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4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68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二案接續執行,甫於93年7月2日所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4年3月18日,未構成累犯)。詎仍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月30日16時許,由甲○○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搭載丁○○,行經高雄市○○區○○路漢民國小前時,由丁○○ 持渠 等其中1人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字型扳手
1支,破壞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已著手竊取該機車尚未得手之際,適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逮捕甲○○,及扣得前開T型扳手1支,丁○○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二人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丁○○二人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王金馨 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遺失尋獲證明書各1紙、查獲照片6幀及扣案之T型扳手1支可資佐證,是依前述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被告二人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竊盜所用之T型扳手1支,除握柄部分為塑膠材質外,餘為金屬製成,頂端甚為鋒利,有該T型扳手之照片1幀附卷可憑,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完全受有危害,自堪認屬兇器無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以被告二人竊盜行為已得手,認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云云,容有未洽。被告甲○○與被告丁○○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訴字第1226號及91年度訴字第2345號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於93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1月23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雖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然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甲○○有毒品及贓物等多項前科,被告丁○○亦有竊盜及搶奪等多項前科,素行均甚不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按,竟仍不知反省,僅為貪圖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惟考量所生損失不大,犯罪情節非重,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受刑之宣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T型扳手1支,被告甲○○雖否認為其所有,供稱係共同被告丁○○所有等語,而被告丁○○亦否認為其所有,陳稱係共同被告甲○○所有等語,惟上開T型扳手係供渠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且依被告二人前開供述,該T型扳手係屬被告二人其中1人所有乙節,亦堪認定,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