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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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662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3年4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又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月9日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7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下旬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4日下午5、6時許止,平均每2、3日一次之頻率,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煙內燒燃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用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次。嗣為警於93年9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接受採驗尿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序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3年10月20日編號KH2004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百分之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4529號函可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成績書,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月9日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7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間,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2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3年4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徵,其於五年內復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