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諺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父親 江金元 於民國91年5月10日與被告結婚,兩造為繼女與繼母關係。被告於婚後經常藉故凌虐原告,致原告傷痕累累,精神長期處於恐懼狀態。92年5月26日下午2時許,被告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用力捏原告之背部及手部,造成原告右上臂瘀傷,背部多處瘀傷及右手臂抓痕之傷害,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判決被告傷害罪確定。原告於生父江金元監護期間,長期受被告歧視凌虐,飽受驚嚇,身心受創嚴重,出現夜尿及情緒障礙,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
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92年5月26日基於管教之動機而傷害原告之行為,已深感悔悟。惟被告並未經常凌虐原告,原告有夜尿及情緒障礙等情,一部分原因是目睹生父、母間之家庭暴力所致,不能夠完全歸咎於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被告為大陸人士,隻身來台,目前無法工作,經濟能力不佳,本件訴訟已申請法律扶助,就原告請求之賠償請斟酌被告之處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之父親江金元與母親丙○○於89年5月22日離婚,約定原告由父親監護,後經母親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92年度監字第115號改定監護人事件,改定母親為監護人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93年5月19日之傷害行為,經本院92年度護字第
60號緊急安置事件,准予備查。92年度護字第61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
㈢、92年5月26日下午2時許,被告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捏原告之背部及手部,造成原告右上臂瘀傷,背部多處瘀傷及右手臂抓痕之傷害。
㈣、被告因前開不當管教傷害原告,經台灣高雄少年院以92年度少連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四、觀諸兩造前開陳述及主張,本件爭執之事項如下:㈠被告是否僅對原告有毆打之偶發行為?㈡被告之傷害行為是否已達經常凌虐原告之程度?㈢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經查:
㈠、被告是否僅對原告有毆打之偶發行為?
1、原告之生父江金元及生母丙○○於89年5月22日協議離婚,原告由江金元監護、江金元於91年5月10日與被告結婚、江金元平日從事焊接工作、監護期間將原告交由被告管教、92年5月26日下午2時許,被告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捏原告之背部及手部,造成原告右上臂瘀傷,背部多處瘀傷及右手臂抓痕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監護案件訪視調查報告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2年度監字第115號改定監護人卷宗(見該卷第20、24、25、34至37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是依前所述說明,原告自91年5月10日江金元與被告結婚,以迄92年5月26日被告傷害原告之日止,均由被告負責對原告之管教。
2、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傷害行為造成其夜尿及情緒障礙,評估結果有情緒壓抑焦慮等問題,除有 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3頁)外,被告亦不爭執前開傷害行為係導致原告前開病情之原因之一(見本院卷第53頁),堪信為真實。按被告受江金元託付開始管教原告時,原告之年齡已滿七足歲、被告管教原告之時間為一年多、原告經台北馬偕醫院診斷其情緒負面、消極、壓抑等情緒障礙,原因可能與家庭因素有關(見本院卷第43頁)及前開說明,認為已達學齡之兒童應具備基本之自理能力,不致於有經常夜尿之情形;及一般身心發展正常之孩童,除非是先天之疾病,若無外因介入,應不致於出現情緒障礙之病症。故原告前開病症應非被告單一之傷害行為所導致之結果,被告對原告前開傷害行為應非偶發事件,被告尚有其他不當管教之行為,應可認定
㈡、被告之傷害行為是否已達經常凌虐原告之程度?
1、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凌虐原告,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台北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為原告進行之心理治療所為之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下稱心理衡鑑報告)個案史雖載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丙○○稱:91年
8月間伊與原告通電話時,被告搶掛其二人講到一半之電話。91年9月打電話到原告學校,陸續得知原告受到被告虐待及被告恐嚇原告不可將虐待之事告訴父母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惟查,馬偕醫院之心理衡鑑報告中,除了記載原告表示看到大人吵架,或是自己被打,哭不出來外,並未有原告曾為與丙○○前開所言相同內容之表示(見本院卷同頁)。且倘若丙○○前開所言屬實,伊為保護原告之身體、生命安全,應會將此事告知原告就讀之學校,請學校對原告進行心理輔導,以了解原告是否受虐,並請學校就了解之情形主動與伊聯絡;甚至親身南下與江金元相談此事,或是於當時立即報警處理,惟並無事證顯示丙○○曾採行以上作為之一。因此尚難以丙○○前開所述,遽認被告經常虐待及恐嚇原告之事。再查,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之訪視調查報告書(下稱訪視報告)雖記載,原告生母丙○○稱原告向伊訴說許多被告施虐之行為(見本院92年度監字第115號卷第31頁)。然對照訪視報告中原告之表示,係記載提到被告時,原告會逃避、低頭不語(見同上卷第32頁),至於被告是以何具體方式虐待原告,並無原告之說明內容。另原告固稱被告對其很不好,會用手掐、或用腳踹原告(見同上卷第19頁),則被告縱有其他不當管教之行為,惟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其他不當管教行為屬「經常性之凌虐行為」,故尚難逕以原告前開陳述遽為認定被告有經常凌虐原告之行為。
2、被告另辯稱:原告前開病情之成因,部分係目睹生父母家庭暴力所致,不能完全歸咎被告之傷害行為。查兩造所不爭執之馬偕醫院前開心理衡鑑報告記載:病人(即原告)父母感情不睦,經常吵架,病人為目睹暴力兒童。病人表示看到大人吵架,或是自己被打,哭不出來(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等語。參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亦記載:個案為目睹暴力及受虐兒童,出現夜尿及情緒障礙,評估結果有情緒壓抑焦慮等問題(見本院卷第13頁)等語,堪予認定原告前開病情之成因亦與生父母之家庭暴力行為有關,故被告辯稱其無經常凌虐原告之行為等情,應堪採信。
㈢、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之不當管教行為造成原告右上臂瘀傷,背部多處瘀傷、右手臂抓痕之傷害及情緒障礙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身體、精神受到損害,堪予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有據。查原告於前開傷害行為發生時,為7歲孩童,被告為大陸人士,無工作收入,業據兩造各自 陳明 在卷。本院審酌兩造皆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獲准,原告因前開身體之傷害,及夜尿、情緒障礙,經評估有情緒壓抑、焦慮之問題等經神上傷害等情,足認原告因前開身體之傷害雖非嚴重,然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另考量被告迄仍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兩造身分、地位、學歷、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痛苦及被告事後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郭慧珊法官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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