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在第一審偵審中已自白犯行不諱,核與證人 張正潔 等人供證相符,在原審亦坦承對空鳴槍,所辯槍枝係他人當場交付云云,既與上述證據不符,原判決認非可採,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至證人 劉強 所述為事後談判過程,亦不確知槍枝誰屬,證人 陳思蓓 本身受傷,所述二次衝突,亦難執為正當防衛之辯解,原審未予採為有利認定,尚無不當。其餘上訴意旨對其先前之自白於不論,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言原審未傳訊證人 葉敏鴻 等人,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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