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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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本院95年度北交簡字第35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35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肆萬貳仟伍佰元。
事實
一、甲○○(聲請書誤載為 雷振華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其於民國95年10月21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市信義區101大樓內某酒吧,與友人飲用啤酒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至停車場停車,旋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敦化北路口遭警攔下,經施以呼氣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據、生理平衡檢測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21頁),是依前述補強證據,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依前揭說明,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漏載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罰金新台幣(下同)4萬6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對於酒後駕車犯行及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均坦承在卷,其提起上訴,未就犯罪事實予以爭執,僅請求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是其就犯行及量刑所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慎而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考量其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為確實督促其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4萬2500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李明益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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