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簡附民字第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理由認「本案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終結,且判決正本業已於同年六月七日送達於原告,茲原告於同年八月一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判決駁回。惟本件於案件終結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顯有未合」之責任在檢察官,並非原告之疏失所致。因本案檢察官向貴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載明「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將其應制作之起訴書正本送達於原告;致上訴人喪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之「於刑事訴訟起訴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法益。尤有甚者,原告收受判決書之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請求檢察官上訴期日係自接判決書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算十日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因該日適逢星期六,期日延至六月十四日(星期一);因不服該判決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具備理由向地檢署提起請求檢察官上訴(見證據—刑事聲請狀—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詎檢察官竟不為上訴而遲誤上訴期間。本案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惟因原告係於法定期日內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向地檢署提起請求檢察官上訴,未逾上訴之十日不變期間;卻因檢察官竟然不為上訴而告判決因原告無上訴而確定,嚴損上訴人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益;按憲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本件明顯遲誤上訴期間之責任在於檢察官;由於其未提起上訴,致二度剝奪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之「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法益;則駁回理由所稱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者,係為檢察官,爰依法提出上訴等語。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又「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49條、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果提起而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此與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法上訴,而法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審判且可為實體上之審判者,迴不相同。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原告合法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本院93年度簡字第2448號)於93年5月26日判決,判決正本於93年6月7日送達上訴人及被告,於93年6月16日送達檢察官,而檢察官經上訴期間而未對刑事簡易判決提上訴,嗣後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法官於93年8月6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該判決於93年8月26日送達上訴人,而十日之合法上訴期間即自93年8月27日(即其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至93年
9月6日止(93年9月5日係星期日),上訴人於93年9月
6日在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且有送達證書4紙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則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確定之後方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其時刑事訴訟程序既已終了,即無提起民事訴訟之餘地,原審以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以判決駁回,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為無理由,衡諸前揭說明,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上訴意旨另以:本件遲誤上訴期間之責任在檢察官,不應因檢察官之遲誤上訴期間而剝奪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然刑事訴訟之合法上訴權人僅有當事人,而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僅有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44條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故本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並未剝奪上訴人何等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利。至上訴人於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後始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原判決以判決駁回,更難謂有何剝奪上訴人憲法之權利可言。另本件檢察官於受告訴人(即上訴人)之請求後何以未上訴,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無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曾鴻文法官黃宣撫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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